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豐為豐建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豐建工程行與 盛琳惠 經營之笛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發生工程款糾紛,陳明豐心生不滿,致為下列犯行:
㈠陳明豐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02年
6月24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笛嘉公司上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噴漆噴寫「吃工錢不給」、「欠工程款不給」等文字於笛嘉公司上開建物之洗石子外牆,致使受噴寫之外牆污損,嗣後亦無法完全清除,而減損該外牆之美觀效用(所涉誹謗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陳明豐於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笛嘉公司上址,因
與盛琳惠之配偶 黃大容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啤酒罐丟擲黃大容,致黃大容因後退閃避該啤酒罐,右手肘撞及身後之笛嘉公司建築物外牆,而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約2.5公分×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笛嘉公司及黃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以下所引用證人盛琳惠與黃大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57頁)。證人黃大容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盛琳惠則未經被告聲請傳喚,被告又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盛琳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大容於偵查、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已足證明被告犯罪,則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盛琳惠與黃大容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毀損犯行供認不諱,並坦承有投擲啤酒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站在公司那邊,我是從裡往外丟到馬路中間,黃大容站在馬路中間,那邊那麼空曠,不可能會撞到牆壁云云。惟查:
㈠被告毀損笛嘉公司外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5頁、第69頁、第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9頁、第56頁、第124頁、第213頁、第21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笛嘉公司之負責人盛琳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大容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易緝卷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可證,且有建物外牆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建物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60頁至第17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㈡至關於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大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公司通知我被告來公司亂,我回去就看到被告,我怕被告有何粗暴的舉動,就開啟手機錄影,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很大聲兇起來,拿啤酒罐很用力地朝我的方向丟過來,我閃過了,但我閃開時撞到公司的圍牆,手擦傷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3頁至第19
4頁、第200頁)。而告訴人黃大容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約2.5公分×10公分之傷害乙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2年7月24日新診乙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4年1月19日(104)新醫醫字第0098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偵緝卷第51至58頁)存卷可按;被告確有丟擲啤酒罐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緝第46頁、易緝第56頁、第211頁、第214頁),被告僅係對於丟擲之方向與告訴人黃大容何以受傷等節有所爭執。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大容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其結果略以:被告投擲啤酒罐後,告訴人黃大容所持手機之錄影畫面有劇烈搖晃,自畫面移動情形來看,應係面對被告向後退,退至一停在停車格中之銀色小客車右前方後,畫面劇烈震動一下方才停下,後來告訴人黃大容繼續向右後方移動,越過另一輛小客車右方後,退到一有石牆之建築物內部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30日、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第162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黃大容於被告投擲啤酒罐後,應有閃躲該啤酒罐,並無疑問。且將上開勘驗之擷圖(見本院易緝卷第168頁、第171頁)與笛嘉公司公司外部照片(見偵卷第21頁)相對照,可知告訴人黃大容閃躲被告投擲啤酒罐之地點,即係在笛嘉公司門外左側之位置,而笛嘉公司之鐵門左右均係石牆。再告訴人畫面劇烈震動時所攝得之停車格(見本院勘驗附圖6,本院易緝卷第168頁),係緊貼笛嘉公司外牆牆邊標繪,則停放在停車格中之車輛,亦係緊貼笛嘉公司外牆停靠。自告訴人黃大容閃躲被告投擲之啤酒罐至其手機畫面產生劇烈震動時,係立於停放在停車格中之銀色小客車右前方(即小客車遠離道路一側)之事實,可知其當時應係站立於笛嘉公司外牆之前,其手機畫面之所以產生劇烈震動,則係因閃躲時身體撞擊至後方之石牆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立於空曠之處,不可能因撞擊牆壁成傷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憑採。
㈢告訴人黃大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係因閃躲撞擊牆壁
所致,而非直接遭被告所投擲之啤酒罐所擊中。然而,告訴人黃大容既閃躲被告所投擲之啤酒罐,足見被告投擲啤酒罐係向告訴人黃大容之方向為之,被告投擲啤酒罐時,自有傷害之犯意,毋庸置疑。且被告向告訴人黃大容丟擲啤酒罐時,告訴人黃大容站立位置處附近有汽車、機車等障礙物,且距離笛嘉公司外牆甚近,則其因被告丟擲之行為,而閃躲導致撞擊障礙物、外牆等物而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黃大容仍將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難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黃大容受傷雖係因閃躲被告啤酒罐所致,而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啤酒罐砸中告訴人黃大容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黃大容閃躲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投擲啤酒罐,並造成告訴人黃大容傷害之結果,均堪認定。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夥同數名小弟到現場強索財物、並以暴行使
告訴人黃大容心生畏懼,尚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然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向告訴人黃大容處投擲啤酒罐,使告訴人黃大容來不及感受到畏懼即受到實害,此應係直接造成身體法益實害之傷害行為,而非以加害身體法益之事恐嚇告訴人黃大容之恐嚇行為。被告除了投擲啤酒罐外,並未有何作勢傷害或作出對告訴人黃大容不利之動作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大容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02頁),則被告既無何進一步威脅加害於告訴人黃大容之言行舉動,即難認其有何恐嚇告訴人黃大容之犯行存在。再告訴人黃大容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當時和另外兩個人來,很兇,他們都咄咄逼人一直往我靠過來,他們這種舉動不用講話就讓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
3頁、第201頁、第202頁)。然而,自當日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當日雖然口氣不善,但並未明示甚至暗示將以何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黃大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無法僅以被告與其他2名男子前往笛嘉公司,態度不善等等事實,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雖構成傷害罪,然尚無由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本案被告以噴漆之方式在笛嘉公司之外牆上塗寫文字,雖未損傷、破壞笛嘉公司外牆之外觀形貌,然在笛嘉公司之外牆下留下無法完全清除之痕跡,已足使笛嘉公司外牆之美觀功用喪失。且查,證人黃大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笛嘉公司遭被告噴漆後,花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工人用溶劑擦拭了2、3天,還是沒有辦法完全清理乾淨,牆壁至今仍看得到痕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192頁、第198頁),客觀衡之難以回復該外牆之美觀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噴漆於笛嘉公司外
牆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毀損行為與傷害行為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多項與本案案情類似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黃大容、笛嘉公司間雖有工程款之糾紛,然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而以噴漆於笛嘉公司外牆、以啤酒罐丟擲告訴人黃大容等方式迫使黃大容等人依其意思給付款項,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造成笛嘉公司花費1、2萬元均未能完全回復,業如前述;至其傷害行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黃大容骨折,但仍導致告訴人黃大容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約2.5公分×10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月19日(10
4)新醫醫字第0098號函暨檢送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1至58頁);再衡酌被告於102年違犯本件後,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通緝達4次之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士檢朝偵定緝字第808號通緝書(見偵卷第209頁)、本院104年7月1日104年士院刑陸緝字第251號通緝書(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第40頁)、本院105年5月23日105年士院刑黃緝字第235號通緝書(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46頁)、本院106年6月8日106年士院刑黃緝字第398號通緝書(見本院易緝卷第141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持續躲避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同年月24日在笛嘉公
司所在建物外牆以噴漆塗寫「吃工錢不給」、「欠工程款不給」等文字,毀損笛嘉公司、盛琳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著有明文。經查,「吃工錢不給」、「欠工程款不給」等文字係指摘笛嘉公司或其經營人於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後,未能依約全額履行,此事項涉及笛嘉公司與其經營者之支付能力及意願,將影響未來笛嘉公司與其經營者之潛在交易對象之權益,自難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告訴人黃大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承包我的工程,是統包工程,我們針對工程款有爭議,主要的差異點在於天然氣瓦斯管,這筆差額1、2萬元而已;後來在結清時,我們要扣掉某些部分的錢,他就很不高興,認為我不該扣這筆錢,因為在實際施工上,他沒有施作的部分,照理講不該請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
2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寫「施工錢不給」是因為黃大容都不給錢,每次約去拿錢,黃大容就是不給錢,就是要照他的意思扣掉,那時後公司結算後還有5萬多元,我照合約去收,黃大容有什麼爭議的部分,應該是先開條子出來扣掉才對,而不是說要照他的意思扣,否則乾脆我不要拿就好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足見被告確有為笛嘉公司承包工程,與告訴人黃大容間,就被告承包笛嘉公司工程尾款數額,亦有爭執。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黏存單,於10
2年5月3日時,笛嘉公司所認定之工程尾款係4萬1200元(計算式:(總價260000元-屋外排水管2500元-瓦斯管8500元-追加3樓地坪議價之5000)×營業稅1.05-預付215000元=41200元)。然至102年7月25日時,笛嘉公司所認定之工程尾款即增加至4萬6955元(計算式:(總價260000元-屋外排水管2500元-瓦斯管3000元-隔壁圍籬復舊2500元-水平儀2519)×營業稅1.05-預付之215000元=261955元-215000元=46955元(取至整數位)),而笛嘉公司最後給付豐建工程行之總金額為26萬1955元,扣除笛嘉公司預付之金額21萬5000元後,即為4萬6955元乙情,有豐建工程行102年7月2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
6頁),該張發票復經證人黃大容於審理中證述為結清工程款之發票(見本院易緝卷第197頁)。則笛嘉公司於102年
5月3日所認定之尾款數目與嗣後於102年7月25日實際支付之尾款款項,無論所扣除之項目、各項目扣除之款項均有不同,後者並較前者為多。因此,被告於102年6月22日與同年月24日,因笛嘉公司所認定應扣除項目與其主觀認知不同,認笛嘉公司與其經營者未能依約履行,而噴寫「吃工錢不給」、「欠工程款不給」等文字,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者為真實。雖其以噴漆於他人牆面之方式表達不滿,為法所不許,然此係言論表達方式之問題,被告此種以噴漆表達言論之方式,成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業已論述如前,則去除表達方式觀察被告言論之內容,被告所指摘者既涉於公益,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者為真實,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言論表達本身,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於毀損犯罪所用之噴漆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噴漆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劉兆菊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