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古秀華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擔任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期間,以公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200元予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以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代表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之權,且原告是以自己,而非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訴之聲明中僅有表明被告應對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賠償款項,並非請求被告對原告賠償,原告非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依上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