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均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有多項竊盜前科,屢經查獲、判刑,部分執行完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警惕,復利用任職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任職、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肥輪胎燒烤店」內,乘該燒烤店負責人 魏海濤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放置在店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花用一空。㈡另於同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內,乘店內客人 陳鴻昇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鴻昇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花用一空。嗣於104年9月27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甲○○坦承上開犯行,復經魏海濤與陳鴻昇2人指訴上開財物遭竊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海濤與陳鴻昇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2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現金之犯嫌,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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