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煥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煥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煥元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黎煥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元曾於民國102年間2次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檢測時間: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16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黎煥元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黎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