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建宏 相對人 林癸吟
林約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加上被繼承人 林勇助 之監護人 張原維 (兩造之舅舅)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林勇助生前負責管理林勇助之財產,熟稔本件遺產之狀況,日後爭訟如傳訊期到庭說明,自有助於調查遺產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故本件訴訟以鈞院管轄為宜。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顯係增加管轄法院之規定,非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示意旨,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移送管轄法院,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勇助之住所地為台北市中正區,另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11、13、14、16、17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489,516元、2,340,103元,以及保管現金1,534,930元、黃金5兩之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中正區,對第三人債權即對承租花蓮市○○段○○○○號建物承租人每月10萬元租金債權之債務人 張標正 亦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及遺產中唯一之債務清償地等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甚至林勇助所有坐落花蓮市之全部土地生前亦均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信託處(設台北市○○○路○段○○號17樓),則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非適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例如:定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有關管轄競合、指定管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處理,定管轄之時期及移送裁定前必要之處分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可知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乃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家事事件法未規定時,始有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遺產分割之訴,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娟綺 (即兩造之母)及被繼承人林勇助(即兩造之父)之遺產。而查被繼承人張娟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被繼承人林勇助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張娟綺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被繼承人張娟綺之遺產共11筆,總值23,291,310元,其中位於花蓮縣之不動產3筆總值計13,843,000元,存放於花蓮市農會、花蓮市二信之3筆存款總值計8,379,192元,以上合計22,222,192元,占全體遺產比例高達約95.4
1%(22,222,192元÷23,291,310元=95.41%)。再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勇助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被繼承人林勇助之遺產共15筆,總值46,541,678元,其中位於花蓮縣之不動產8筆總值計28,103,900元,占全體遺產比例約為60.38%(28,103,900元÷46,541,678元=
60.38%)。是關於被繼承人張娟綺遺產分割部分,無論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或第2款,均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關於被繼承人林勇助遺產分割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同條第2款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況縱認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其中一筆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然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仍得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本件應由就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之遺產分割俱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