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7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負責看店、收取費用」應補充為「負責看店,並收取 蕭慶沛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新莊區等處共6間網咖之營業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毅昌所書立予告訴人蕭慶沛之紙條1張、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僱擔任店長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6千元,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70號被告陳毅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昌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由蕭慶沛所經營之「駭客網咖」,擔任晚班店長(現已離職),負責看店、收取費用,並將營業收入存入銀行,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間某日,利用看店之機會,將店內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陳毅昌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1日,利用看店之機會,將店內營業收入3萬6千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蕭慶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本票││├──┼───────────┼─────────────┤│2│華鴻休閒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任職前開網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次),其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