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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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彬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HOLA」商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店內、由課長王○軍所管領之輕柔羽絨被1件,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㈡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又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TWPERCENT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店內、由店員楊○盛所管領之外套1件得手。
㈢其另起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
環球購物中心」內之EDWIN服飾店,再徒手竊取擺放店內、由店員李○馨所管領之SOMETHING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因黎○彬在EDWIN服飾店內竊取外套時,恰為對面鞋店之
櫃員發現,遂通知環球購物中心警衛室處理,因此查悉上開
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而黎○彬在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經警前往環球購物中心逮捕、詢問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以前,復自承另犯此2竊案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黎○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軍、楊○盛、李○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發還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逮捕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亦竊取「HOLA」商場、TWPERCENT服飾店店內財物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旋向警方自承其另犯一、㈠及㈡所示2件竊案等情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核與證人王○軍、楊○盛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就此二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淡薄,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80元、2,990元及3,98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