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瑞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補充:「嗣於104年10月23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瑞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已發還),始悉上情。」;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及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任意竊取外籍看護工藉以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有隱私外洩之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29號被告林瑞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洗腎中心家屬休息室,趁LADIEROJACKIELINELADIERO(菲律賓籍看護)不注意時,竊取LADIEROJACKIELINELADIERO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samsung牌,值約新台幣17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LADIEROJACKIELINELADIERO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