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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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聲請人即被告 李祐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訴字第15號),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祐旭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並未有何不一致之情形,雖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又被告在看守所內全身皮膚出現不名疹子,經醫師開藥仍嚴重,又無法戒護就醫,茲請求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件雖已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4月1日16時許宣判,又被告雖均坦承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8次,衡以該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辯護人及被告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及目前身上出現疹子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述坦承犯行等情,僅屬本院科刑輕重之因素,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即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與否而異;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皮膚病特約醫生治療結果後,經該所函覆本院表示:「該員現罹皮膚病,症狀已改善,定期追蹤。建議事項: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傳真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在卷為憑,故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被告前述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辯護人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