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棚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暨所屬成年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潘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
2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亦禎 、 楊青桓 、 李庭愛 (下稱黃亦禎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禎、楊青桓、李庭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亦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青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郵政存簿影本、告訴人李庭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JO之男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5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8月12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遠東商銀及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亦禎等3人之匯款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黃亦禎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考量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共計107,987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失不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所有損失,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查,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之詐欺者向黃亦禎另行詐騙購買價值2萬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黃亦禎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亦禎因遭同一詐欺成員所騙,而另購買2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罪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亦禎│104年7月│撥打電話向黃亦禎誆稱│104年7月│2萬9,999元││││12日16時│其係QUEENSHOP網購業│12日17時│││││55分許│者及郵局人員,稱其網│38分許││││││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黃亦禎陷於錯誤而匯│││││││款。│││├──┼───┼────┼──────────┼────┼─────┤│2│楊青桓│104年7月│撥打電話向楊青桓誆稱│104年7月│2萬9,933元││││12日17時│其係三民網路書局店家│12日17時│││││4分許│,稱其網路購物因誤簽│許45分││││││付款欄位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104年7月│2萬8,933元│││││以取消等語,致楊青桓│12日17時││││││陷於錯誤而匯款。│許50分││├──┼───┼────┼──────────┼────┼─────┤│3│李庭愛│104年7月│撥打電話向李庭愛誆稱│104年7月│1萬5,123元││││12日18時│其係衣芙日系網拍賣家│12日18時│││││19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49分許││││││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而有12筆訂購紀錄,│104年7月│3,999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12日18時││││││消等語,致李庭愛陷於│51分許││││││錯誤而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