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桃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函請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稱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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