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34號108年度救字第214號原告 胡俊雄
袁玉霜 被告 翁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雖主張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屬本院轄區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