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鴻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已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
嗣後復因毒品等案(下稱後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聲字第99號),就前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後,於10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103年8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受刑人上開判決所犯之罪,符合前揭累犯之要件,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4月15日;其於103年8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且於判決中並未論及累犯一節,有系爭裁定、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再查,受刑人前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復於99年間,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戊、庚、辛-1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再與附表編號己、辛-2接續執行。是系爭裁定做成之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任何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自應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從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既係發生於執行系爭裁定之假釋期間,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核與聲請書所引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情形有別,聲請人執此謂附表編號甲部分已執行完畢,本件漏未論以累犯云云,即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均無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無其他得論以累犯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本院更定累犯之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確定判決案號│執行刑│高雄地檢執行指│原始指揮書刑期起迄││號│││揮書案號│日│├─┼────────┼────────┼───────┼─────────┤│甲│本院97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3年8月、│98年度執字第│98年4月7日起至102│││1730號│3月,應執行有期│4877號│年2月6日止││││徒刑3年10月│││├─┼────────┼────────┼───────┼─────────┤│乙│本院98年度審易字│有期徒刑9月│98年度執字第│102年2月7日起至102│││第248號││6511號│年10月17日止│├─┼────────┼────────┼───────┼─────────┤│丙│本院98年度簡上字│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執字第│102年10月18日起至│││第148號││8032號│103年2月17日止│├─┼────────┼────────┼───────┼─────────┤│丁│本院98年度審簡字│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執字第│103年2月18日起至│││第2189號││10705號│103年6月17日止│├─┼────────┼────────┼───────┼─────────┤│戊│本院98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7月│98年度執字第│103年6月18日起至│││750號││16121號│104年1月17日止│├─┼────────┼────────┼───────┼─────────┤│己│本院98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執字第│104年1月18日起至│││5744號││17063號│104年5月17日止│├─┼────────┼────────┼───────┼─────────┤│庚│本院98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執字第│104年5月18日起至│││514號││267號│105年1月17日│├─┼────────┼────────┼───────┼─────────┤│辛│本院99年度審簡字│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執字第│104年11月17日起至││-1│第3391號││13900號(原判│105年5月16日│├─┤├────────┤決定應執行有期│││辛││有期徒刑4月│徒刑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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