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
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5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丙○○則另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丙○○、甲○○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以一侮辱公務員行為,同時侮辱 曾英偉 、 黃虛中 ;被告丙○○、甲○○固共同以一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同時對曾英偉、黃虛中,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雖非在場主要滋事者,然遇代表公權力之員警前來處理其友人之糾紛時,竟藐視公權力,被告乙○○無視於以刀械指向他人,可能造成危險,仍持刀脅迫員警;另被告丙○○除辱罵員警外,並進而與被告甲○○共同以拉扯方式,造成員警身體之傷害,嚴重減損公權力之威信等情,並參以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