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2,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與先生共同經營小吃生意,生意清淡且收入微薄,僅止於勉強維持全家生計,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因而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或債務人無故拒絕協商,進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其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具體原因,該銀行回覆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向本行申請一致性協商,自稱每月收入21,000元,並自評每月可還款5,200元,本行故提出就其債務分72期、零利率、每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該方案於協商過程中,卻遭聲請人配偶要求以不成立結案,惟本行認為該方案顯為聲請人所足以負擔而無法同意,聲請人遂於97年5月更改收入資料為15,000元及每月僅可還款1,500元,並表示前因未能取得不成立證明書致遭配偶家暴,懇請以不成立結案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4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云云,已非無疑。
(二)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其於97年4月與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協商期間有何變故,致其原每月可還款5,200元轉變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聲請人雖以97年間母親羅 劉錦蘭 病情加重致支付醫療及衛生等其他必需品費用增加,且生意營收每況欲下,故無還款能力云云為辯,然聲請人於98年
8月17日聲請狀中已自承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核與97年4月間自稱每月收入21,000元相差無幾;其次,觀之聲請人所提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明細,就母親 羅劉錦蘭 部分僅與父親 羅煥真 共列5,000元之孝親費,並無將羅劉錦蘭醫療費用支出列入必要生活支出,可知聲請人主張生意營收每況欲下、羅劉錦蘭病情加重致無還款能力云云,均不足取。
(三)依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所提聲請狀中所陳,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與先生共同經營小吃攤,營業所得每月約80,000元,扣除成本後平均淨利約40,000多元,個人平均所得每月「約」為20,000元等語,又參以前開聲請人於97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時,自稱每月收入21,000元,堪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1,00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債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件應依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上開費用後,仍剩11,171元(計算式:
21,000-9,829=11,171)。
(四)至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子女 王宜文 、母親羅劉錦蘭及父親羅煥真,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計5,3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依聲請人98年9月2日補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父親羅煥真名下有3間房屋、6筆土地及1部自用小客車,其中單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鄉○○○段1141地號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636,050元,故聲請人父親羅煥真自己之財產已足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需扶養其父親羅煥真。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以前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計算標準,固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約6,500元(計算式:77,000÷12≒6,417)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與其父親羅煥真、二哥 羅永享 及姐姐 羅玉華 等4人(扣除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哥 羅永源 )共同分擔母親羅劉錦蘭之扶養費9,829元;聲請人並與其配偶 王建程 共同分擔1名子女王宜文之扶養費6,5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的扶養費分擔額合計應為5,707元【計算式:(9,829÷4)+(6,500÷2)=5,707】。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母親、子女分擔額後,尚有餘額5,464元(計算式:21,000-9,829-5,707=5,464);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而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不足採信,聲請人確有履行該銀行所提每月繳納5,000元清償方案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債清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