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己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嗣因許家益未履行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攔檢盤查,並經許家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家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月26日採尿前,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應係於採尿前1日下午3時許,因伊朋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租屋處之密閉空間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有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家益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因與其同處於密閉空間內之友人,在其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使其吸入二手煙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373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14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6號、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固於民國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