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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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戊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戊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應予補充為「楊戊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楊戊寅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其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5年後再犯」甚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1A19027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參佐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被告 楊戊寅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戊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因警方前往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戊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於101年8月中旬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之尿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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