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治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聯繫後,於101年6月19日,將其向胞妹 高文君 所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記載為「 曾源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 陳秀 麗、 柯常恩 等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陳秀麗 、柯常恩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臨櫃及網路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文君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秀麗、柯常恩等2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高文治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1年6月19日以快遞方式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收件人記載為「曾源明」之不明人士,並事後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應徵司機工作,於101年6月11日依報紙分類廣告與一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確認核對。伊因有信用問題,故自101年1、2月間起,即向伊胞妹高文君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使用,遂依該「劉經理」指示,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予對方,並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事後伊感到不對勁,有向銀行掛失並向警局備案,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第94頁背面)。經查:
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胞妹高文君開立,於101年1、2月間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高文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被告對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向證人高文君所借用,並嗣後交付他人等節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害人陳秀麗、柯常恩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秀麗、柯常恩2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害人陳秀麗、柯常恩指述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知悉應徵工作僅須檢附身分證件、學歷證明或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等文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已58歲,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自承做過10幾年的婚紗生意(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知悉應徵工作絕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應徵工作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伊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向警局備案云云,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自開戶至今均無申請相關掛失或補發業務,此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7月18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26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90頁),被告所辯,已難憑採。況縱被告確如其所述於101年7月初向銀行掛失並向警局備案,亦顯係在本件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上揭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後,尚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其本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門號與「劉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及求職報紙影本,以證明其確遭「劉經理」以電話聯繫求職而遭詐騙提供帳戶乙節。然該通聯記錄及報紙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但就雙方實際通話之內容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均仍無從證明,故此部分同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胞妹高文君所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陳秀麗、柯常恩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秀麗、柯常恩等2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卷附│├──┼───┼───────────────┼────────────┼────┤│一│陳秀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0│101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板檢101││││時30分許,冒充友人「 馬碧玲 」撥│轉帳160,000元│偵26312││││打被害人陳秀麗,佯稱其因股票投││號卷第39││││資失利,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秀││頁、第66││││麗陷於錯誤,請 黃政通 至臺灣土地││頁││││銀行櫃臺,以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16萬元至高文君之臺灣銀行帳戶。│││├──┼───┼───────────────┼────────────┼────┤│二│柯常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9│101年6月22日19時25分許│板檢101││││時06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轉帳29,900元│偵26312││││撥打被柯常恩電話,佯稱係因付款││號卷第61││││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頁、第66││││云,致柯常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頁背面││││團指示,以網路ATM匯款至高文君││││││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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