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
林佩茹共同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林佩茹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翰、林佩茹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陳柏翰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自不詳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造手槍),並置放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即陳柏翰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起訴書誤認陳柏翰於101年1、2月間,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之不詳友人〔查係 陳柏宇 〕處,收受並代為藏放上開改造手槍,致使檢察官簽分陳柏宇涉嫌持有槍枝罪嫌一節,陳柏宇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度偵緝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下稱另案),嗣陳柏翰於101年2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與其胞兄 陳春霖 發生口角爭執,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向陳春霖展示(陳柏翰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陳柏翰與在場女友林佩茹離去現場後,陳柏翰告知林佩茹上開改造手槍放在身上並不安全等語,隨將該槍攜至林佩茹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詎林佩茹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協助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林佩茹上開居處房間之床頭櫃內藏放,嗣陳春霖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起獲上開改造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被告陳柏翰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甚詳 (本院卷第98頁反面、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62-64、79-81頁),復與證人陳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第11、12、87-89頁);另被告林佩茹寄藏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偵卷第10、11、62-64、79-81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17頁),核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61頁)。又上開扣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包含扣案槍枝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8、109頁)。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上開改造手槍是友人陳柏宇於查獲前二週請伊代為寄放云云(見偵卷第61頁);然此部分,業據陳柏宇所否認,而經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供稱:
本件我願意認罪,之前我說跟一位叫 小胖 的陳柏宇拿改造手槍給我,是不正確的,那支槍是我在網路上搜尋關鍵字按「華山道具槍」花6千元購買,之前為求交保,想說陳柏宇在監刑期很長,推給他就好了,我於101年2月初在網路購買改造手槍,只是買來把玩而已,那時沒買子彈,推給陳柏宇是因為被收押,想要交保,真實的情形如我今日所述,改造手槍確實是從網路買來的,後來將槍展示給哥哥陳春霖看,之後就放在林佩茹住處的床頭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本件改造手槍應係被告自網路購得,而與他人或陳柏宇無涉。是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柏翰於101年1、2月間,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之不詳友人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代為藏放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更正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林佩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查被告陳柏翰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496、、5535、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1)部分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被告陳柏翰部分:審酌被告陳柏翰未經許可,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任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槍枝期間雖短,惟持有期間曾一度取出改造手槍向其兄陳春霖展示(前案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將槍枝攜帶被告林佩茹上開居處,逃避警方追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其為警查獲後供詞反覆,且一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友人陳柏宇交付,而欲陷害陳柏宇,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林佩茹部分:
(1)審酌被告林佩茹漠視法令禁制,竟協助其男友即被告陳柏翰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考量其寄藏槍枝時間僅約3小時即為警查獲,並未持以犯案,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難以比擬,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是本件被告林佩茹寄藏改造槍枝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另查被告林佩茹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現在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上班,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革除任意持有殺傷力之槍枝惡習,矯治其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為能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上開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於被告2人之主刑宣告下,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