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陸小包 (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五之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共計0.四四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四四五八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共計0.四四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四四五八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因被告行跡可疑經出示證件,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由被告自行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六包等情,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僅自承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該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其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為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共計0.四四六0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四四五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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