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5月3日12時10分許○○○鎮○○路○段○○○號平交道處,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裁決書誤載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填掣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96年6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主張舉發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行駛過半(平交道)警鈴才響,舉發員警在對面右側20公尺左右轉角拿著相機走出來將異議人攔下表示異議人闖越平交道,當時異議人有告知員警已開至一半才聽到警鈴響起,當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舉發員警表示會附上異議人違規之照片異議人始簽名,事後異議人提出申訴,監理所(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卻稱舉發依據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不服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稱會附上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事後卻僅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裁罰依據而無採證照片可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5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平交道處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即將開始放下之際,闖平交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本件舉發過程?)當天96年5月3日我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在民富路一段與楊湖路一段交岔路口,當時鐵路平交道已經亮起紅燈,柵欄已經有動作,但是還沒有到一半,異議人都沒有停、看、聽的動作就直接開車過來,我看到異議人就直接從楊湖路那邊開過來,因為異議人開車速度很快,我來不及照相,所以直接攔停,等到異議人過來平交道就攔異議人下來,但是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柵欄平交道是無人看守的」、「(對異議人陳述有何補充?)異議人所陳述跟現場有所出入,當時是燈已經亮了,柵欄已經開始預備動作了,異議人就闖過去...」等語綦詳。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闖越平交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傷亡往往十分慘重,負責指揮平交道附近交通之員警,其職責即為保障來往通過平交道之人、車安全,故需隨時注意有無違規情事,以免釀成事故,造成終生遺憾,而依其證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又舉發時間為中午時分,現場光線良好,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可能。參以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車輛已行駛至平交道鐵軌中央,平交道警鈴始響起,異議人聽到警鈴響起僅能加速通過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前開證述,異議人於舉發地點並未遵守停、看、聽之規定,且駕駛時速很快,是異議人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已有可議。
2、異議人對於其在舉發地點究竟有無遵守於平交道前停、看、聽之規定,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我車子已經開到一半,停、看、聽的聲音都還沒有動作,也還沒有亮,是車子開到鐵軌上的時候,行進之中聲音才開始響,我們車速本來就是慢慢的過,聽到聲音我只好開過去」等語;嗣後又隨即改稱:「(在過鐵路平交道的時候,有停、看、聽嗎?)沒有,就是直接過去」等語,異議人之辯解前後不一,亦堪置疑。
3、再者,舉發地點之平交道鐵軌寬度僅5.9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提出之舉發地點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駕駛人即使以時速15公里之慢速,應可於1秒左右即通過該平交道,異議人所辯其係於行駛至平交道鐵軌中央時,平交道警鈴始響起,機率甚微;參以異議人於舉發地點並未遵守停、看、聽之規定,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確係未遵守上開於平交道前應停、看、聽之規定,而於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異議人事後執前辭以圖免責,尚難憑採。
㈢、又異議人另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表示會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事後卻無法提出舉發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不服云云,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其有舉發違規事由,需提出照片等證據佐證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第24條第1項第4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