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林伯軒
被   告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0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行經路口,右側超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4,200元(零件5,900元
、工資8,300元),而訴外人林正義業經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車輛送修而支出交通費12
,000元,受有1天之工作損失2,450元,總計28,65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認為鑑定不實,因為當初亞
東醫院醫生叫被告不能去,所以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未
到場,原告都是說謊話,所以鑑定不實,被告提覆議以後才
改認定為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告認為這個覆議也不可採,所
以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
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黃瀞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路口,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林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1720號
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因被告對前開鑑定報
告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6月1日
新北交安字第1060814349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
一、黃瀞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右側超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轉彎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4,200元: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4,200元(零件5,900元、工資8,
3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0年7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14
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4月又29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8,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8,890元(計算式:590元+8,300元=8,890元)

(二)交通費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而支出交通費12,000元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2,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而受有1天之工作損失2,450元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890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係認
「一、黃瀞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右側超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伯軒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彎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5,334元(計算式:8,890元×6/10=5,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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