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林琪城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君儀  住同上
被   告  吳鴻麟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欄四中關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
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1日)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38頁》,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8年
11月1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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