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維新 、 王維君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維新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59,
81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王維新之被繼承人遺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王維新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且無償登
記移轉予相對人王維君,因相對人王維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並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王維新
、王維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
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仍須適於成立調解,
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觀之,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
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訴訟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