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林坤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
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糖尿病慢性病患者,為迴
避新冠肺炎疫情之感染風險,於民國109年4月初避居其配
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戶籍地,後於同年6月中旬返回自己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並於同年
6月22日至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領
取本院109年4月9日109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再於同年7月1日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故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2日所為,以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之駁回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向應受送達人、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則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9日核發後,經郵務機
關向該址送達未果,而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該址轄區之警察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聲明異議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依異議意
旨所述,聲明異議人確係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僅是因故於
109年4月間暫時遷移他處,且於同年6月間即行返回,當
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是本院以桃園市○○區○○○街○○
巷○○號為聲明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合乎上述規定。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於109年5月3
日午後12時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9年
7月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前述法條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述說明,以其異議已
逾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其他實體法上抗
辯,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不具確定判決效力,
聲明異議人如對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仍得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