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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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告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易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徐薇涵 律師

鍾依庭 律師

被告 王麗莎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

被告 張鴻麟

陳富泉

張聰榮

莊銘城

陳金美

張俊夫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趙永承 (原名 趙鳴寰

吳基興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5號被告莊銘城之應負擔訴訟費用「5萬6753元÷96萬7710元x1萬7335元=10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萬3400元÷96萬7710元x1萬7335元=203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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