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社團法人中國玉清覺修協會(下稱玉清協會)之創辦人及前任理事長(任期自民國86年1月14日起至92年2月13日止)。玉清協會內部制度由乙○○一手創立,該協會設於各銀行之帳戶,均約定以「中國玉清覺修協會」大印,及現任理事長小印,及會計「己○○」等共三顆印章為約定取款印鑑,並慣例上均由理事長乙○○保管上述三個印章;另由無給職會計己○○(任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保管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存、活期、綜合等三個帳戶存摺,負責處理玉清協會之帳務。乙○○於92年
2月13日卸任理事長以後,至94年5月7日止,仍受現任理事長 陳育泉 委託保管上述三個取款印章、支票簿等物件。乙○○、己○○二人均為從事保管玉清協會帳戶存款業務之人。乙○○與己○○均明知玉清協會設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為各地信徒捐獻之朝山基金,慣例上雖不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報此帳戶,但仍為協會之公款,不可以任何私人名義挪用,而每年年底要從上述帳戶提撥一定金額到玉清協會設立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向內政部申報而受監督之帳戶),作為建設基金使用。93年11月29日適逢年底作帳,己○○要從上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到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己○○拿空白提款單到彰化縣○○鎮○○街○○巷○○號住址找乙○○蓋章,乙○○竟指示己○○要由上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多提領50萬元,待乙○○93年12月初回國後,交給乙○○以其個人名義捐給玉清協會,而己○○明知公款不可淪為私人名義捐獻,竟答應乙○○之要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取款條上填寫提領250萬元金額,再持交予乙○○蓋用上述「中國玉清覺修協會」「陳育泉」「己○○」共三顆印章後,續由己○○於93年11月30日,持該取款條自中國商銀員林分行帳戶提領250萬元,而當日己○○僅匯款其中200萬元至「玉清協會」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另剩餘之50萬元現金,則由己○○先攜回住處保管,並於93年12月4日乙○○回國後至同月上旬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到乙○○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當場交付予乙○○,由乙○○侵占入己,乙○○並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50萬元捐出,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二、嗣於94年5月8日,陳育泉辭職,由 曾偉瀚 (已死亡)代理該協會理事長,己○○於94年5月30日交接帳冊後,經曾偉瀚檢視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玉清協會之會員甲○○、丙○○、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己○○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故己○○在審理中具結之陳述,自可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不利認定之證據,而己○○作證時經其確認其偵查、警訊等所為之先前陳述,已引用為其供述之一部分,並給予被告乙○○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其引用之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故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指示己○○提領該50萬元、己○○也沒有將該50萬元交給我,93年11月29日己○○到我那裡,她說隔天需要轉帳,需要用到印章,我不疑有他,就把印章交給己○○,也沒有過問金額,我是在93年11月30日出國,12月4日回國,我不可能侵占這50萬元云云。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述犯行,並自白稱:我確實將50萬元交給乙○○,協會的大、小章都是乙○○保管,他說要以個人名義捐出,叫我去領錢,我就拿給他等語。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張奕群律師,聲請將被告己○○以證人
身分詰問,而己○○於審理程序中,結證稱:「(93年11月30日是否從中國商銀提領250萬元?)是的。(這筆錢後來如何處理?)我提領250萬之後用轉帳方式匯入華僑銀行員林分行200萬元,其餘的50萬元以現金交付乙○○。(為何要把現金50萬元交給乙○○?)因為乙○○交代我的。(他如何交代?)他說轉提領250萬元,其中200萬元依慣例轉帳到華僑銀行,其餘的50萬元,因為他有婚外情,他要以個人名義捐錢給玉清協會的建設基金,所以要我交付現金給他。(偵查中你為何說乙○○要以無名氏的名義捐出?)因為他說建設基金他要用他的名義捐出,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無名氏捐出。後來他用無名氏名義捐出,都是他自己作主的。(當時你是擔任玉清協會何職務?)財務長。在85年6月1日籌備期間到94年5月30日。27日是交接日,大約就是五月底。
」「(你是否需要製作玉清協會帳冊玉清協會的帳冊?)是的。(每筆的收入及支出你是否需要記載?)是的。(本案的50萬元現金,有無記載在帳冊?)沒有。(為何沒有記載在帳冊?)因為那是建設基金的帳。因為那是朝山的費用就每年都直接轉建設基金的帳。(你之前說每筆支出都要記載,為何建設基金的帳不用每筆記載?)因為朝山的費用, 楊秀美 都存到中國國際商銀的戶頭,這個戶頭到了年底都整筆款項轉入建設基金。這個中國國際商銀的朝山費用的戶頭都是現金存入,都沒有記帳。」「(你為何敢如此大膽的提領250萬元只有存200萬元,而作如此輕易被發現的事情?)乙○○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作。」「(請問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乙○○知道妳有領了250萬元?)我拿取款憑條給乙○○蓋章,印章是他蓋的。(妳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乙○○知道,你只有匯入200萬元?)我連同50萬元及匯款單都轉交給乙○○。」「(你為何要拿匯款單給乙○○?)因為匯款單是去銀行匯款的收據。(拿給乙○○有何作用?)讓他給建設基金的財務長做帳。他叫 柳開茗 。(乙○○是否由拿這張匯款單給柳開茗做帳?)我不知道。因為帳目不是我做的。」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己○○證稱:「(乙○○何時告知你他要50萬元?)我拿取款條給他蓋章的當時。他當時的指示,我馬上填好金額包括取款條及匯款單的金額給他蓋章。(你在95年7月31日偵訊時,說250萬元取款條你拿去給乙○○蓋章,他蓋好後,你再去銀行填寫200萬元蓋章,與你剛剛所說去找乙○○蓋取款憑條時匯款單的金額也寫好不同,有何意見?提示95交查60號第98頁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應該是同時在乙○○那裡寫好金額及蓋章。我就是在忠孝街90巷20號乙○○的戶籍地,也就是會館會址,給乙○○蓋章。(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如何來?)我之前每年都要做這些程序,所以我總會留一些匯款憑條及取款單。(你去找乙○○蓋取款憑條的日期是否是93年11月29日?)是的,是領錢的前一天。」等語。堅稱是受乙○○指示,多提領50萬元交給乙○○要以個人名義捐出。
㈢被告(兼證人)己○○上述證詞不利於被告乙○○,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則以下列質疑己○○:
①己○○稱93年12月初將50萬元交給乙○○,而乙○○於93年11月30日至93年12月4日出國。
②如果乙○○有指示提領50萬元,為何不等乙○○93年12月4
日回國後再提領,己○○何以甘冒風險保管長達一週時間?③己○○偵查中曾說乙○○指示要以「無名氏」名義捐出,然
又改稱乙○○指示要以「個人名義」捐出,準備程序時又說「我當時又不知到那是什麼用途,我以為那是公務用途」前後矛盾。
④己○○擔任財務長長達十年,差額50萬元一定會造成帳目不
合,為何不列帳而直接交給乙○○,而且至移交時都不追究該50萬元去向?⑤己○○偵查中說是乙○○因為婚外情,所以要以個人名義捐
150萬元給會員看,才要求提領50萬元放在乙○○那邊。然事實上是有另一名信徒 林煥清 受恩於乙○○,提供150萬元捐款,己○○是張冠李戴。
⑥告訴狀裡記載己○○辯稱「電匯到乙○○兒子 沈煒宸 帳戶」,但己○○自己又說將現金給乙○○,前後不一。
⑦己○○辯稱至少五年的慣例都是年底轉帳200萬元到華僑商
業銀行建設基金帳戶,乙○○才要求剩下50萬元要以無名氏名義捐出云云,然若真有200萬元限制之慣例,己○○何不直接分成二筆轉帳,或將5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直接轉帳,何必提領出來再交由乙○○捐款?又94年5月26日已有一筆協會朝山基金轉帳226萬元至建設基金之紀錄,己○○所稱慣例顯然不實。
⑧測謊報告設計題目顯有可議,不能作為不利乙○○之論據。
⑨乙○○並未保管上述朝山基金或建設基金之帳目,協會並有
會計、記帳等人員,各自保管存摺、印章,分工即是為了財務監督,不可能因為乙○○是創辦人就斷定其對財務有全部控制權,並推斷其知悉。
㈢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必須由各方面接受檢驗,經查:
①被告己○○於94年5月30日辭職交接帳冊後(辭職書見95年
度他字第759號卷P.46),代理會長曾偉瀚95年5月30日交接後,隨即發現帳目短缺50萬元,曾偉瀚雖然已死亡,無法於審理時到庭,但曾偉瀚曾於95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在
94年6月19日發現,...我馬上找協會常務理事等人,去找己○○問這件事,己○○說50萬元交給乙○○。」等語(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P.32)。所以案件一爆發後,己○○的說詞就是直指乙○○拿走此50萬元,此說詞未曾改變。又接著於94年7月3日在彰化縣○○鎮○○○街異人館會議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被告己○○向理監事提出書面聲明,此一聲明是所有卷證資料內己○○最早之說詞,己○○書面報告稱:「在協會去年底因為要作決算,而把一筆250萬元的朝山剩餘金,依慣例撥入建設基金,由於我們一直以來在提撥基金上都希望每筆不要超過200萬,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幾月幾日提撥200萬入建設基金,而剩餘的50萬經請示沈老師,他說先放在他那裡,他會以『無名氏』名義捐出,而隔天他即出國,故在回國後我確實有交於沈老師,而如今沈老師卻推說未拿此50萬,50萬並非小數目,沈老師若沒有收到。
沈老師在短時間內為何沒有質問這50萬的去處,老師在9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有代表、理監事及沈老師皆在場審核結算,為何沒有提出異議...」(95交查字第60號卷P.187)等語,而己○○當時已經不記得是何時轉帳,所以書寫「幾月幾日」提撥,但己○○明確供稱是乙○○指示50萬元要放在乙○○那裡,隔天乙○○即出國,返國後即交付乙○○。己○○對此事件的先後順序,從案發至今自始至終,其說法是一致的,並不是因為乙○○提出其入出境紀錄後才改變供詞,己○○說93年12月初將50萬元交給乙○○,並無任何矛盾。
②依據被告二人供述及卷證顯示,玉清協會有共三個會計人員
己○○、柳開茗、楊秀美分別擔任不同工作。證人楊秀美於
95年7月31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稱(95年交查第60號卷
P.95):「(現職與玉清協會之關係?)玉清協會的出納,從89年12月1日開始作到現在,管協會現金的出入,支票部分不是我開,由乙○○簽發。(與被告己○○就玉清協會事務之分配?)己○○是負責作帳及年底匯建設基金,我只負責協會現金存入。」「(玉清協會帳戶有幾個?)共三個帳戶,中國國際商銀是協會的帳戶,華僑銀行是建設基金的帳戶,郵局是供外界劃撥之用,可指名是給協會的會費或建設基金,可以區別,我只負責將錢存進去,不負責作帳,之前是由己○○負責作帳,建設基金是由 柳振榮 【按;即柳開茗】作帳。(就玉清協會上開帳戶何人負責至銀行領錢、匯錢等?)都由己○○負責領錢匯錢,負責到94年5月。」等語,而證人柳開茗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95年交查第60號卷P.198)稱:「(現職?與玉清協會之關係?)服飾店,92年底乙○○叫我擔任玉清協會的財務長,我只負責年度報表,94年底我就沒作了。(中國玉清協會之帳務如何處理?)我只處理玉清靈道院的事,己○○是負責玉清協會的帳務(庭呈辭呈、年度報表),玉清靈道院和玉清協會的會計都是楊秀美,她做完帳後,再印一份給我。(中國玉清覺修會共開設幾個帳戶?有無以個人名義開戶?用途?)不清楚,靈道院有一個,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玉清覺修會與靈道院之帳戶有無流通?)有,至於往來的原因要問楊秀美。(協會與靈道院建設基金帳戶間,之前流通是否需每筆記帳清楚?由何人負責記帳?)沒有記,所庭呈的帳冊是楊秀美記載每筆捐款。(每年會從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活存帳戶轉存相當金額至華僑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約多少?)我不清楚,這要問乙○○與楊秀美。」「(93年間,中國玉清覺修會相關帳戶之大小印章、支票、存簿由何人保管?)乙○○,靈道院基金的也是他在保管。(中國玉清覺修會與建設基金之帳戶如何提領、出入?何人所為?)都是乙○○決定,由楊秀美作。至於己○○負責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由以上證人楊秀美、柳開茗及先前己○○之陳述,可以得知:
A.己○○是自85年間協會籌備時即接手會計業務,楊秀美是89年底才接手會計業務,而柳開茗是最晚加入,92年底才開始擔任財務工作。
B.柳開茗是負責玉清靈道院建設基金(即己○○所稱之建設基金、即華僑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帳目,對玉清協會朝山基金(即上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運作並不瞭解。又楊秀美僅擔任玉清協會之出納,其權限只有存錢,不包括領錢,也不必製作申報內政部社會司之財務報表,其權限及職責甚小。而被告己○○要負責提款、轉帳及製作申報內政部社會司之財務報表,己○○的工作是三人之中權限最大,也是職責最重要的人物。
C.己○○既然是乙○○自創辦以來的信賴伙伴,又經協會委以最重要的會計權限,在案發之前已有8年多合作關係,其與乙○○之間的信賴關係,自然不言可喻。又玉清協會屬於宗教性質的社會團體,是以修道為主要宗旨,幹部多是無給職奉獻幫忙,幹部對於創辦人乙○○的信賴尊敬,與一般企業內雇主員工之關係不能同日而語,幹部信眾並尊稱乙○○為「師尊」,乃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事實。或許在一般企業內,雇主要求員工保管50萬元現金達5日之久,是極為罕見的情況,而且50萬元的帳目缺口很明顯,會計要如何借貸平衡,也是不可理解的狀況。然玉清協會性質特殊,創辦人若要求幹部保管現金50萬元達5日之久,基於己○○與乙○○之特殊信賴關係,不必然違背常理。況且玉清協會內部會計制度並非健全,上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都是信徒捐獻,己○○證稱那是不必向內政部社會司申報的財產(類似協會的私房錢),在公開帳目上不會顯露,也沒有一般會計必須借貸平衡的問題。所以不能以一般公司之雇主與會計之關係看待此事。
D.乙○○自己都曾經為信眾林煥清,代為保管過150萬元鉅額捐獻(事證詳後述),時間長達16天,連乙○○自己都不覺得違背常理,則己○○為乙○○保管50萬元現金,僅保管5、6天左右時間,又有何違背事理之處?因為玉清協會人治色彩甚濃,會計制度又不健全,實不能以一般企業常規視之。
③至於提領50萬元的原因,己○○94年7月3日向臨時理監事會
議提出報告稱「沈老師,他說先放在他那裡,他會以『無名氏』名義捐出」(95年度他字第759號卷P.50);於95年4月3日警訊筆錄稱:「乙○○拿去,作為建設基金。」(95他字第759號卷P.18);於95年7月5日檢查事務官偵訊筆錄中稱「他說現金先放他那邊,...他回國後會以『無名氏』名義捐給道場的建設基金」(95年交查字第60號卷P.33);以及於96年4月12日偵訊中陳述:「乙○○當時有婚外情,為了作給大家看,他要以『個人名義』捐150萬元給建設基金」等語(96調偵字第45號卷P.12);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這50萬元是他私人用途的,他叫我拿,我就拿」「我當時又不知道那是什麼用途,我以為那是公務用途。」等語,多次陳述之文字記載,確實未盡相同。證人己○○於審理中也被詰問此一問題,其證稱:「(偵查中你為何說乙○○要以無名氏的名義捐出?)因為他說建設基金他要用他的名義捐出,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無名氏捐出。後來他用無名氏名義捐出,都是他自己作主的。」「(93年11月29日乙○○告訴妳要50萬元時,有無告訴妳用途?)有,他有說用途,他是要捐獻建設基金。(你在警詢時是否稱乙○○要這50萬元是要作為建設基金,你並不是提到捐獻,有何意見?提示95他字759號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說。(當時說作為建設基金有無捐獻的意思?)有,也有捐的意思。(你為何不直接說乙○○要捐建設基金?)因為他當時就說要建設基金,要捐一筆款項給所有會員看。(剛才辯護人詰問時,就有關你曾經說過乙○○要以個人名義捐出,後來又改稱乙○○係要以無名氏捐出,先後不符原因為何?)他是跟我說個人要以無名氏捐出,結果協會會刊登出來,他確實以無名氏捐獻150萬元捐款。這50萬元乙○○確實有捐出,是開乙○○的支票。我沒有經手支票,我是聽柳開茗說。(根據乙○○說150萬元是另外的信徒林煥清所捐獻與本案50萬元無關,有何意見?)據我所知,林煥清是匯給他200萬元,跟他捐獻的支票沒有關係。(你為何認為乙○○捐獻150萬元的支票與林煥清匯給乙○○的200萬元無關?)因為我打過電話給林煥清。他說他匯款200萬元不是開支票,他錢匯到乙○○的戶頭。乙○○後來捐獻開出之支票與林煥清的200萬元是否有關我不知道。(所以無名氏捐獻是你自己猜測的?)是的。我是看到帳冊有無名氏捐款150萬元,而且是乙○○的資料,所以我自己這樣猜測。乙○○沒有告訴我他要用無名氏捐款。」「(究竟有無回到協會帳戶?)有,就是我剛剛所稱150萬元無名氏的捐款。」「他是說以個人名義捐出,無名氏是我的猜測。」「我在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乙○○拿50萬元作私人用途是意思是,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因為他不承認。」等語,可以得知:
A.己○○接受詰問後,其已清楚陳述:當時乙○○是說要以「個人名義」捐出,捐給協會作建設基金,因為當時乙○○的婚外情已經曝光,乙○○此一捐款行為是要作給會員看。而己○○歷次陳述「無名氏」捐款,是依據後來看到一件150萬元「無名氏」捐款,就認定那應該是乙○○所說要以個人名義之捐款。又經查,94年3月15日出版之「玉清覺修會訊」確實有「無名氏」捐款150萬元之登載(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P.108)。而總觀事情前因後果,所謂以「個人名義」或「無名氏」捐款,都是指過程,而捐款對象都是建設基金,只要資金回流到協會帳戶,即使是以私人名義捐款,在一般人籠統的說法中會認為錢還是用在公務上,所以己○○先後說「個人名義」「無名氏」或「公務用途」三者之間並無矛盾,又己○○準備程序中說「我不知道這50萬元是他私人用途的」,重點是受指示當時,自己是相信要做捐款用,未曾懷疑還有其他私人用途。本院認為己○○先後的說法並無矛盾,只是在陳述當時自己是基於受指示之記憶,或摻入後來對無名氏捐款的誤解,而稍微有所不同而已。
B.己○○所稱看到150萬元無名氏捐款,是指林煥清94年2月5日(農曆12月27日)匯款到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見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
P.134),再由乙○○於94年2月21日(農曆正月13日)轉到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支存帳戶,由乙○○開立面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0號票據,94年3月1日提示兌領之支票(兌領紀錄見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
P.127),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審理期日也提出建設基金94年2月之日記帳影本,記載94年2月21日登載「無名氏」捐款150萬元支票一張。林煥清於偵查中證稱匯200萬元至乙○○私人帳戶,要求乙○○代轉其中150萬元給協會作建設基金。
乙○○明知協會有開立華僑商業銀行之建設基金專戶,也有開立郵局一般帳戶供信眾捐款,卻不要求捐款人林煥清循公開管道捐款,反而讓信徒將150萬元鉅額捐到自己帳戶,又94年2月7日、14至18日,銀行尚有營業,卻不處理此事,一直保管他人捐款長達16天,94年2月21日才開票讓協會領走,而發票人既然是乙○○本人,若不特別說明,任何人都會認為那150萬元是乙○○捐款。可見乙○○處理捐款之方式,玉清協會內經常充斥著把公款由私人保管的情形,所以己○○若聽到乙○○要將公款50萬元以私人名義捐出,在當時協會的時空環境下,這種公私不分情形也是不足為奇。
④依據柳開茗於偵查中95年10月13日庭呈之「89.1.1~92.11.
18玉清靈道院建設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89.1.1~
92.11.18玉清靈道院建設委員會現金出納表」「94.1.1~
94.3.17玉清靈道院建設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94.1.1~94.3.17玉清靈道院建設委員會現金出納表」(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P.211-216),製表人及財務長都是「柳開茗」,而主任委員還是「乙○○」。93年11月30日轉帳200萬元進入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建設基金專戶,在93年11月30日建設基金的日記帳上確實有此記載(同上卷P.234),審理中己○○也確認日記帳每頁下方比較大的加總數字,是柳開茗之字跡,所以建設基金之帳目、捐款人清冊、核對日記帳每頁之總數字,這些工作都要由柳開茗製作後,呈請乙○○核可。乙○○對於建設基金的財務報表,最後還是有核定之權利。被告己○○固然負責年底轉帳,但卻不負責建設基金帳目之製作。換句話說,被告乙○○比起己○○,更有權利決定建設基金帳冊如何記載。若被告乙○○已經明確指示提領50萬元,要捐到建設基金,則建設基金的帳目如何製作,是柳開茗與乙○○的工作,其實與己○○無關,己○○不能代替柳開茗直接登載「乙○○」或「無名氏」捐款50萬元,其當下能做的決定,是交或不交出50萬元給乙○○,或委婉告知要直接以「乙○○」名義匯款出去。而己○○決定交出現金後,卻沒有要求乙○○留下字據,這就是疏失大意或基於對師尊之信賴,均為可能因素。而截至94年5月30日移交前,沒有積極追究那50萬元下落,己○○已經說明,其一方面看到會刊上有94年初之150萬元「無名氏」捐款,柳開茗已經說是乙○○開立的支票捐獻;而另一方面己○○又打電話問過林煥清,確定林煥清是以匯款200萬元作為捐獻,認為二件應該沒有關連,所以當時認定「無名氏」150萬元捐款,其中就含有自己轉交的50萬元現金在內。況且建設基金的帳目是柳開茗製作,己○○何必密切關心該50萬元該如何記帳、何時記帳?其既已問過柳開茗,未再予追究,應可以理解。
⑤己○○認定乙○○要以個人名義捐款,是為了婚外情事件爆
發,才要作給大家看,此事並非無據,乙○○自己於94年3月28日提出退會聲明書,坦承5年前(即89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敘述「對方糾纏不清硬逼師娘要承認他,接受他,否則要她好看對她不利」(95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P.65),表示在94年3月28日以前已經糾纏一段時日,被告乙○○審理時也承認「提款之前我沒有找她(按:己○○)協調,是外遇對象找她(按:己○○)協調。」等語,可知93年11月30日以前外遇女子就已經找上己○○請求協助,所以己○○辯稱:93年11月29日乙○○說為了外遇問題要捐款給大家看等語,確實符合當時的時空環境,並無張冠李戴情形。
⑥告訴狀是告發人甲○○、丙○○、丁○○委託撰狀人所寫,
並非己○○之供述,己○○無須對此負責,亦否認曾有「乙○○指定要電匯到其兒子沈煒宸郵局帳戶」之陳述。告發人甲○○於審理時已澄清此事,結證稱:「新竹道場的負責人 蕭煌基 說過他開給總會的票,結果兌換的戶頭是在乙○○的兒子沈煒宸的戶頭裡。己○○並沒有跟我們說過,短少的五十萬元,是乙○○叫他匯入兒子沈煒宸的名下。因為我講的太長,撰狀人就把兩件事情接在一起斷章取義。」等語(審理筆錄P.27),已予澄清。
⑦辯護人所說,若在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分成
200萬元、50萬元二筆,各以玉清協會及乙○○名義匯出,也可以直接達成目的,何必將50萬元現金交給乙○○再去捐款?辯護人所言有相當見地,但玉清協會內部及乙○○個人當時就是經常公私不分,例如林煥清對協會的鉅額捐款,公款卻匯入乙○○私人帳戶,乙○○保管公款長達16天才捐出,乙○○自己都經常保管公款,若再保管50萬元,又有何不可?任何犯罪都有破綻,若當時己○○堅持自己將50萬元以乙○○名義匯到建設基金,協會會員也就不會提出告發了,然己○○當時未能堅持匯款,若非粗心大意,就是基於對乙○○創辦人及師尊身份的尊敬,不敢違抗所致。辯護人的質疑,是事後諸葛之見。又94年5月26日有一筆協會朝山基金轉帳226萬元至建設基金之紀錄,已在本案93年11月30日之後,自不能以後例否定前例。
⑧測謊報告之證據力,本院仍認為可採,詳如後述。
⑨依乙○○在協會內的職責地位,難以推諉不知情:
A.協會內規定印鑑及存摺由不同人分別保管,其用意就在於監督制衡。乙○○自85年創辦時擔任理事長至92年2月份卸任,因理事長身分保管印章,乃是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事實。而92年2月份卸任理事長後,至94年5月份退會之前,理事長雖然由陳育泉、曾偉瀚等人擔任,但取款之大小印章還是由被告乙○○保管,乙○○對此亦不爭執。乙○○既然保管印章,對於帳戶內款項不明一事就有澄清義務。而其平日提款流程究竟如何?乙○○於95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95年交查字第60號P.34)中陳稱:「(協會支票本放在何處?)也是放在我那兒。(玉清協會支用金錢之規定及流程?)支票是在我保管,帳戶是由己○○保管,【要支用要理事長認同,支票要支出,要有支出憑證,才能由出納楊秀美開支票,支票開出來之後,要由理事長看過同意認證】」「(你剛說要支出要理事長認證,是如何認證法?)就是理事長看過同意之後才支出,並沒有以什麼方式認證。」等語,支領款項要理事長看過後同意,被告既然代理理事長保管印章,就不能毫不過問領款用途。而本院審理中,己○○證述是乙○○蓋章後,乙○○趕緊撇清說「平時,己○○需要印章,就可以來跟我拿。」(審理筆錄P.25),表示自己不過問支出細目。然在本院訊問證人甲○○之後,甲○○證稱約三、四次親眼看過己○○拿提款單給乙○○蓋章,甲○○之證詞對乙○○不利,被告乙○○又改稱「92年以後己○○需要印章隨時都可以來向我拿去銀行寫提款單及匯款單。從92年之後己○○並沒有先寫好取款單及匯款單來給我蓋章。因為我在92年之後就卸任。所以才會有這樣的不同。」(審理筆錄P.33),表示自己擔任理事長期間,確實要審閱提款單後才蓋章,卸任後就不必親閱提款單。然乙○○此番說詞剛好與事理相反,92年卸任以後是代替現任理事長保管,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來就超過「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如果自己擔任理事長都要親眼看到提款單及匯款單,則受託保管時更應嚴加把關,怎可能隨便把印章丟給會計使用?又在本院訊問被訴事實之後,乙○○趕緊改稱「92年之前因為我當理事長,她需要印章的時候,她可直接向我拿印章去銀行用。」(審理筆錄P.47),急忙改說92年以前自己也是從不看提款單及匯款單,其說詞翻來覆去,就是要撇清責任,益加使人懷疑。
B.證人(兼告發人)甲○○審理時結證稱:「(你什麼時候開始參與玉清協會事務的處理?)從86年籌備之後就有參與,到95年年底退出。我在93年底參與桃園地區的地方代表。我有參與總會的事務,因為我是地方宗教的代表。」「己○○領款及金額一定要經過乙○○同意。」「雖然理事長一直換人,但是所有的帳都放在乙○○那邊。我們會有會員代表大會,那些帳目財務長都會拿給我們看。」「所有大小事情都要經過乙○○同意。而且協會之前在花錢部分,例如花律師費都是乙○○告訴我們多少錢就是多少錢,都是乙○○在決定,他說了就算。從來不用問我們。」「【(他們平常領款程序你是否知道?)我在那邊十幾年了,我曾經去總會看過己○○拿過取款單給乙○○蓋章。但是沒有看過己○○拿匯款單給乙○○蓋章。(你看過己○○給乙○○蓋章有幾次?)約三、四次。】(那是哪一年的事情?)不記得。」「(乙○○自己在95年11月13日偵訊說92年到94年間受協會委託,保管協會的印章、支票、存摺,為何在92年卸任理事長,他還會一直保管這些東西?)從成立到現在都是他說了算。到現在也還是。」等語,甲○○既然親眼見過己○○拿提款單給乙○○蓋章,乙○○辯稱自己從來都是將印章交給會計使用云云,即不可採。
C.證人(現任理事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己○○卸下財務長職務,你當時擔任什麼職務?)常務理事。(己○○交接財物時,有無將她保管的財物交出?)據我所知,有一些協會的帳戶作廢存摺沒有交出,這是前任理事長曾偉瀚說這是銷燬的,應該是己○○銷燬的。並沒有交給曾偉瀚。(除了作廢存摺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未交出?)我所知道只有存摺。」「(本案短少50萬元的情形你是否瞭解?)知道。這件事情是由曾偉瀚理事長交接查帳時發現這件事情。第一時間他有通知我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知道之後,我們後來召開理事會議討論這件事情。而在這當中曾偉瀚也有跟己○○聯絡過,我確定曾偉瀚有問過己○○這50萬元的事情。曾偉瀚當時告訴我,己○○回應的也是50萬元被乙○○拿走,後來處理跟乙○○對質時,我有去,地點是在己○○家中,因為對質當時我在外面講電話,但是電話還沒有說完沒多久他們就出來,曾偉瀚說己○○不承認50萬元是己○○拿去這件事,也沒有辦法說下去了。我們就離開。」「(何時擔任理事長?)95年1月份擔任。案發當時我是常務理事。」「(你94年之前擔任什麼事務?)從籌備開始就是籌備委員,後來就是理事或是常務理事。我現在是理事長。(你對協會參與甚多,為何不知道協會的領款作業?)我們都是基於信任。我們都是以乙○○說的為前提。(乙○○對於金額的支用有決定權?)我同意。他可以決定要給誰多少錢。(92年他卸任之後他仍然保有他的影響力?)是的。」等語,戊○○之說法,與證人曾偉瀚偵查中之證言、甲○○於本案審理之證言,大致相同。從曾偉瀚一發現短少後,己○○就堅稱是乙○○拿走該50萬元,又乙○○雖然卸任理事長,但長期仍保管印章,對於金額支用有絕對權利,並非如乙○○辯稱印章都由會計自由取用。
D.證人(前任理事長)陳育泉於95年7月31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供述(95年交查第60號卷P.96):「(擔任理事長時,協會帳戶之收支係由何人處理?流程?)錢是會計己○○、乙○○處理,流程我不清楚,我只有於廠商來請款時,楊秀美製作好傳票後,我會在上面簽名,其餘金錢的部分我都沒有經手。」「(是否曾在協會支票或取款條蓋過印章?)支票我沒有蓋過章,由乙○○開,我也沒有在取款條上蓋過章。(協會帳戶大筆金額的提領有無向你請示?)都沒有,事後也沒有告知我。」「(擔任理事長時,協會帳戶之存簿、印章、支票本由何人保管?)我知道印章,連同理事長的章都是乙○○保管,支票也是,存簿我不知道。」等語,陳育泉擔任理事長期間,印章既然都委託乙○○保管,而且證稱協會金額之提領,也從未請示過陳育泉,都是己○○、乙○○二人處理,所有支票也是乙○○簽發,可見乙○○對金額支用確實有充分決定權,更不可能把印章丟給會計任意使用。
㈣帳目上短少50萬元,此一資金缺口,應該很容易被發現,如
果是己○○一個人盜領,在94年5月30日交接以前,尚有半年時間可以彌補掩飾。己○○雖然是無給職在協會工作,平日也是家庭主婦,但己○○之夫 許盛昌 業從事風水堪輿工作,其彰化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顯示在93年底至94年5月之前,帳戶內每日平均都有二、三十萬元存款備用(見本院卷內彰化商業銀行96年11月2日函覆資料),而50萬元不是鉅款,以己○○許盛昌夫妻財力要籌資彌補,並非難事,實在也無須把明顯50萬元缺口交給繼任者發現,此情狀證據使人相信其證稱已將50萬元交付乙○○,才不願意彌補缺口,也有相當憑據。
㈤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二人送往測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91034號鑑定書(96調偵字第45號卷P.33以下),鑑定結果:「⒈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稱:渠將本案係爭之50萬元交予被告乙○○,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⒉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50萬元,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而己○○在審理中確認測謊員已經告知可以拒絕,並徵得其同意才進行,且當時意識正常,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故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無疑。且既已確定己○○堅稱將50萬元交給乙○○,並無說謊情形,佐以上述各種情狀證據,當可採信己○○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
㈥玉清協會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信眾捐獻之
公款,不能淪為任何私人名義之捐款,即使最終結果資金是流向協會(但本件證明並無流回協會),但名義上拿去給私人作功德,增加某私人在信眾中的印象分數,使信眾誤以為該捐贈者是多麼大方慷慨之人,此種私心自用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下都符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要件,自應構成犯罪,93年11月30日己○○與乙○○基於要將公款作私人捐款之認知,進行提款及保管資金時,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經構成侵占犯罪,至於93年12月初己○○將50萬元現款交付乙○○後,乙○○並沒有將款項捐出,卻花用於不詳用途,這種行為同樣構成侵占,只是在時空密接情境下,可評價為接續行為(詳後述),未超出前述侵占犯意,無須另外論以一個罪名。從而,被告乙○○、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乙○○既以決定將50萬公款作私人捐獻使用、然又改變心意未予捐獻,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侵占之行為其時、空密接,且係對於協會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即侵占協會財產)單一,是依上說明,應視為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論之。
㈢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指出,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依上原則,經比較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㈣量刑審酌:被告乙○○、己○○既然業務上受委託保管協會
款項,並分工各自保管存摺、印章,竟罔顧信眾之託付,任意行事,將協會財產作為私人酬庸,致使財產帳目不清,內部紛爭不斷,尤其乙○○自始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
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列,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仍應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3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6第2項業│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務侵占罪│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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