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9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9153號聲請人乙○○
6號4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之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按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之提示,本件聲請,除票號401802、401803、401801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5年度票字第391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7年7月1日│500,000元│88年1月31日│88年1月31日│0000000││├──┼───────────┼─────────┼───────────┼───────────┼────────┼──┤│002│87年7月1日│500,000元│88年1月31日│88年1月31日│0000000││├──┼───────────┼─────────┼───────────┼───────────┼────────┼──┤│003│88年5月21日│2,000,000元│88年6月30日│88年6月30日│0000000││├──┼───────────┼─────────┼───────────┼───────────┼────────┼──┤│004│90年1月4日│2,264,000元│未載│90年1月4日│401810││├──┼───────────┼─────────┼───────────┼───────────┼────────┼──┤│005│90年1月4日│147,800元│視為未載│90年1月4日│401802││├──┼───────────┼─────────┼───────────┼───────────┼────────┼──┤│006│90年1月4日│185,600元│視為未載│90年1月4日│401803││├──┼───────────┼─────────┼───────────┼───────────┼────────┼──┤│007│90年1月4日│242,000元│90年1月5日│90年1月5日│401804││├──┼───────────┼─────────┼───────────┼───────────┼────────┼──┤│008│90年1月4日│278,000元│90年4月30日│90年4月30日│401807││├──┼───────────┼─────────┼───────────┼───────────┼────────┼──┤│009│90年1月4日│118,700元│90年4月30日│90年4月30日│401808││├──┼───────────┼─────────┼───────────┼───────────┼────────┼──┤│010│90年1月4日│175,280元│視為未載│90年1月4日│401801││├──┼───────────┼─────────┼───────────┼───────────┼────────┼──┤│011│90年1月4日│126,420元│90年5月31日│90年5月31日│401809││├──┼───────────┼─────────┼───────────┼───────────┼────────┼──┤│012│90年1月4日│143,000元│90年3月31日│90年3月31日│401806││├──┼───────────┼─────────┼───────────┼───────────┼────────┼──┤│013│90年1月4日│172,000元│90年2月30日│90年3月1日│401805││├──┼───────────┼─────────┼───────────┼───────────┼────────┼──┤│014│89年3月31日│280,000元│90年3月31日│90年3月31日│238990││├──┼───────────┼─────────┼───────────┼───────────┼────────┼──┤│015│89年2月15日│280,000元│90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238991││├──┼───────────┼─────────┼───────────┼───────────┼────────┼──┤│016│89年3月31日│280,000元│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31日│238989││├──┼───────────┼─────────┼───────────┼───────────┼────────┼──┤│017│89年2月15日│313,000元│90年9月31日│90年10月1日│238992││└──┴───────────┴─────────┴───────────┴───────────┴────────┴──┘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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