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2月9日、98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307079號、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6時34分、40分許,遭舉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西園路口之時,違規左轉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惟伊僅有1次違規行為,卻被裁罰2次,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且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7年12月12日16時34分、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西園路口之時,未依規定為2段式左轉,同時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僅有1次違規行為,不能裁罰2次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行駛之該處交岔路口,由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同時於該處紅綠燈號誌桿處及路旁則分別設置「機車2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塊,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0459100號函附卷可按,異議人自應分別加以遵守,復參酌上開2項交通標誌之設置,各有其交通管理上之目的,且該2種交通規則之違反,其間並無違反其一必會同時違反另一交通規則之必然關係,核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採。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各處以新臺幣1800元及600元之罰鍰,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