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明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盈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盈文受有頭部、臀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吳裕明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裕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王盈文已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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