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張惠娜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被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八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按月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其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計算至106年11月14日(原告誤為11月15日)止,被告尚欠13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並經其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約定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50頁)等為證據,形式審查相符,可以採信,但就被告至106年11月14日止所積欠租金部分,經扣除被告曾付租金、押租金,應僅為103,966元[(9×31,000)-31,000-50,000-13,034-50,000-31,000=103,966]。綜上,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系爭租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103,966元,並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金即每月3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相當,可以准許。至原告超出上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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