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7號
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106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雲輔佐人林國慶即被告配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1號、106年度偵字第603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106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手(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因bossin
i服飾店店長 陳梓鈕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店員 鄧智鴻柱仔腳服飾店店員 林秀 玲、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負責人 歐曉琴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梓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證人 林秀玲 、證人即告訴人歐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供稱伊因憂鬱症關係而有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伊是在無意識的狀況下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伊是騎乘機車前往店家,進到店內逛後,看到很喜歡的衣服,就直接將衣服拿出門口,因尚看到一件很喜歡的衣服,於是隔日又到bossini服飾店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附表編號4、5犯行時,亦是騎乘機車經過該服飾店,就進去店內看衣服,看到覺得有喜歡就將之拿走。被告既能清楚說明行竊的動機、如何前往前揭服飾店,對行竊當時之情形亦均清楚記得;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時,尚知悉將竊得之衣服穿在身上,復穿上自己之衣服遮隱,以避免被發現,堪認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意識清晰,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其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實驗室檢查、腦影像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下同)犯案時意識清醒,事後可清楚描述當時發生狀況,雖有憂鬱、焦慮症狀,但行為不受幻覺或妄想症狀干擾,現實感尚可。王員於案發後,迄今雖然仍有憂鬱及焦慮症狀,但門診就醫期間亦無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症狀。本次鑑定雖然無法對病態偷竊症診斷與過去病史作一致性確認,但不論王員是否符合病態偷竊症,目前皆不影響王員犯案時與犯案後未受幻覺、妄想症干擾,且認知功能尚可之判斷。王員犯行當時有憂鬱與焦慮情緒症狀,但無幻覺或妄想等症狀、或認知功能的下降。對照王員目前對案發當時行為之解釋,推論當時精神症狀,未符合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上開長庚醫院106年11月15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323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取前揭衣物,幸非鉅額,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部分發還,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其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bossini服飾店、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被害人柱仔腳服飾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梓鈕、鄧智鴻、被害人林秀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罪刑及沒收││號│││(犯罪所得)││├─┼────┼─────┼──────┼─────────────────┤││民國(下│高雄市鳳山│黑白條紋T恤│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1│同)10○○○區○○路18│、粉紅色白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月28日│9號bossini│點T恤2件衣服││││晚上7時│服飾店(公│【合計新臺幣││││50分許│司名稱香港│(下同)3,│││││商堡獅龍有│980元,已發│││││限公司台灣│還陳梓鈕】│││││分公司)│││├─┼────┼─────┼──────┼─────────────────┤││106年3月│高雄市鳳山│黑色橫條紋上│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2│1日下○○○區○○路18│衣及紫色上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40分許│9號bossini│等2件衣服(│││││服飾店(公│價格合計3,40│││││司名稱香港│0元,已發還│││││商堡獅龍有│陳梓鈕)│││││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高雄市鼓山│「GUESSLADI│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3│25日○○○區○○○路│ESSSEQUIN│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時20分│111號「好│LOGOTEE」女││││許│市多股份有│短袖上衣黑色│││││限公司大順│及白色各1件│││││分公司」賣│(價格合計│││││場內│1,398元,已││││││發還鄧智鴻)││├─┼────┼─────┼──────┼─────────────────┤││106年4月│高雄市鳳山│露肩素面竹結│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24日○○○區○○路17│側皺T恤1件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時10分│1號「柱仔│燙印配色冰淇││││許│腳服飾店」│淋T恤1件(總││││││計價值560元││││││,已發還林秀││││││玲)││├─┼────┼─────┼──────┼─────────────────┤││106年2月│高雄市鳳山│紫色短袖T恤│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5│26日○○○區○○路12│1件、黑色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7時21分│4之1號金品│子2件(合計│扣案之紫色短袖T恤壹件、黑色褲子貳│││許│三越國際有│價值4,170元│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限公司鳳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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