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先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繼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孫繼先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既遂罪嫌疑重大,其於民國94至97年間屢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於106年10月8至10日間連犯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二罪,參以其自述之施用毒品數量非微,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200多公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具備羈押之原因,依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有羈押必要,爰自106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既遂罪嫌疑重大;其於93至97年間俱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29號、97年度易字215號,新北地院(原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59號、94年度簡字第1447號、96年度易字第18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6號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猶接連於3日內為本案犯行,竊得現金逾百萬元及貴重財物若干,其供稱現金部分業已全數花用完畢以供購買施用之毒品,復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0餘公克、愷他命近200公克、大麻、新興毒品少量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揆諸其素行、現尚繫屬中案件之犯罪情節所徵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另請求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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