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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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合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合發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合發(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再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36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第一審乃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該裁定可佐(10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第10
8、111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5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沒收等節,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自新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泛以施用毒品係一種病態,長期施用會戕害自己身體,對社會並無重大危害,而法律之目的係使被告能悛悔改過為最重要之目的,尤能讓施用毒品者戒斷,而不再碰觸毒品,本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須入監服刑,如此並不能達到教化之目的,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僅泛以原審已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