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並諭知扣案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義勇公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許,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自首,並請求警方為其採尿送驗後,為警查獲。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按,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不僅刪除原本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甚至將分則中關於常業犯,即最高法院迄今唯一明揭為集合犯態樣之規定刪除,自無再將修法前向來通說認為成立連續犯態樣之犯罪,予以擴張解釋而認屬集合犯,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所犯,自不能再與上開論罪部分之施用犯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或集合犯,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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