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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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須另
給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迄至民國94年9月13日止,未依約向渣打銀行
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上開債務分別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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