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珍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宇翔
被 告 王佑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巷弄之
交岔路口,於左轉無名巷弄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右側第5腳趾骨折
併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48,000元、看護費72,000元(2個月)、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8,000元、看護費72,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住院
費用帳單為證(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因本
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000元、看護費72,000元,其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20,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0,00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48,000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7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依兩造警詢談話紀錄,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為轉彎車,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為直行車,時
速約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
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00
0元(計算式為:270,000元×0.7=189,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附民
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