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裕程
被 告 康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自108年6月8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
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
10,000元後即未為給付,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租金達28,000元,屢經原告催討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遲未履行。系爭
租賃契約業於108年6月7日屆滿租約終止,被告仍不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0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
元。(三)被告應自108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69、156、1204、128、101、4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原遲付租金38
,000元未付,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租金28,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洵屬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亦於108年6月7日即已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屬有據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年6月7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28,0
00元,並自108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