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謝居旺 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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