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4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書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金玲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書賢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萬9,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