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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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於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小雪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由「小雪」在網路上與 林雨洋 聊天,謊稱援交,並邀約林雨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門口見面,林雨洋至現場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林雨洋表示需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份,林雨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至甲○○上揭萬泰銀行帳戶內,惟該化名「小雪」之女子,並未赴約,林雨洋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雨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影本、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四)萬泰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復興(密)字第0九五一0一三0二號函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