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林簡字第12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4、95年度偵字7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鳳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嗣又因犯竊盜罪,甫於94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該案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9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己○○住宅前,徒手竊取懸掛在門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零售商牌、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指定零售商食鹽牌各1個(下簡稱菸酒、食鹽零售商牌),得手後,放置於戊○○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之騎樓前柱子旁,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己○○發現該處置有其失竊之菸酒、食鹽零售商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嗣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道班房旁,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之道岔滑床板1片,並搬上2輪手推車上,其甫得手正欲離開現場時,為鐵路局員工庚○○查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至光復火車站道班房旁竊取道岔滑床板
1片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至己○○住處竊取菸酒、食鹽零售商牌之犯行,先辯稱:伊雖然有至己○○住處將住處前之檳榔攤弄倒,但沒有竊取菸酒、食鹽零售商牌,不知為何該物嗣後在伊住處騎樓前,嗣又改稱係伊撿到的云云。經查,被告對於94年9月4日11時許,確曾至己○○住處前毀損檳榔攤(所涉毀損犯行業據己○○撤回告訴,理由詳如後述),及己○○所有之菸酒、食鹽零售商牌各1面嗣後在其住處前騎樓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本院中,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領據1份、照片數幀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竊取菸酒、食鹽零售商牌,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偷,伊係在光豐農會前垃圾堆拾獲,後來放置在騎樓下(見警C2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菸酒牌2面為何會在你家騎樓被查獲?)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為何稱菸酒招牌是你撿來的?)我確實是從馬路撿到的,可能是颱風吹掉,但我不知道那是己○○的,...我是在我家前面馬路上,農會對面的老人館檳榔樹下撿到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究竟如何取得菸酒、食鹽零售商牌,前後說辭不一,其於本院中甚至先全盤否認有撿拾該物,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中之供述後,其為符合其說,才辯稱係屬撿拾而來,然被告對於在何處撿到該物,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又前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辯稱:係伊撿拾而來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故被告竊取菸酒、食鹽零售商牌各1面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之犯行均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
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刑法第47條雖亦有修正,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刑法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適用實質變更之情形,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然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憑己力謀生,前曾因竊盜罪甫於94年7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卻仍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94年8月1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持斧頭、剪刀竊取己○○所有龍眼樹上之龍眼,嗣經己○○察覺,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斧頭、桌子、剪刀等物。⑵復於94年9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己○○住宅前,毀損己○○之日光燈具等電線設備。⑶嗣又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持鐮刀、鐵鎚、螺絲起子等兇器,先毀壞丙○○位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圍牆及倉庫大門,無故侵入丙○○上開住所內,竊取丙○○所有之鐵窗2個、櫃子2個、腳踏車2輛、木工工具、電鑽2個、鐵皮等物,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住處前空地,將丙○○所有之三合板、櫃子2個予以燒燬,嗣後為警扣得鐮刀、鐵鎚、螺絲起子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毀損罪嫌等語。經本院調查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取己○○之龍眼、竊取丙○○之鐵窗等財物,係以證人己○○、丙○○、丁○○、 鄭加華 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扣案之斧頭、桌子、剪刀及鐮刀、鐵鎚、螺絲起子等物作為其認定的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辯稱:因颱風來襲,伊怕影響龍眼吹倒後影響交通,所以把樹枝砍斷,後來伊沒有把龍眼拿走;伊絕無竊取丙○○之財物等語。經查:
⑴訊據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伊記得當天係颱風天,有
看到被告持斧頭砍伊的龍眼樹樹枝,當時被告稱因颱風天怕樹枝倒下影響交通需要砍掉,但伊認為不會影響交通,被告和伊的想法不一樣,當時樹枝雖沒有垂到地上,但颱風吹後會往下垂,被告砍的樹枝都是靠路邊的樹枝,另一邊龍眼比較多且茂盛,但被告並沒有砍該處,伊在警局中有提到被告當天稱為了交通問題才砍掉龍眼樹枝,當時派出所警察還罵被告說有無妨礙交通都不是被告說了就算,應該由交通警察來管等語,堪認被告擅自砍己○○龍眼樹枝時,當場即表明係擔心颱風後吹斷樹枝以影響交通,且從被告反而未砍龍眼果較多之樹枝等行為判斷,被告辯稱伊砍掉龍眼樹樹枝並無竊盜意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此部分至多僅屬民事上之糾紛,尚無證據證明有竊盜之意圖。
⑵次查,就被告有無竊取丙○○財物部分,據證人丁○○、
鄭加華於警詢中陳稱:其等有看到被告在丙○○住處前燒毀物品,但均不知道被告有無竊取財物等詞(見警C3卷第
6、8頁),堪認證人2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而已,況當時證人丁○○、鄭加華既然已見被告在丙○○住處前燃燒物品,其等當會特別注意被告有無其他不法之行徑,且丙○○所失竊之物品體積均屬龐大,若被告確實予以竊取,在搬運贓物過程之際,其2人豈會無法親見上情?又依證人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然其未能清楚陳述何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其財物失竊究竟與被告有無關連?是否因其當時未居住該處,而其財物早已遭竊而未能及時發現?凡此諸多疑點,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或予查明,故本件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和前述竊盜犯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公訴不可分原則應僅就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言,若非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或非屬法律上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關係,則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案認為被告毀損己○○日光燈具等電線設備部分,雖據被告坦承不諱,然此核與其竊取菸酒、食鹽零售商牌並無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關係,故檢察官以兩者有牽連犯關係而一併移送併案審理,容有誤會(然己○○於本院中當庭撤回其毀損告訴,附此說明)。又被告雖自承燒燬丙○○所有之三合板、櫃子2個等物,然其所涉嫌之毀損犯行,亦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未能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或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吳順龍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規定,屬於數罪併│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罰│被告│││2分之1│││├───┼───────┼────────┼──────┤│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