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結婚,被告於91年8月24日來台共同生活,未料,被告全然不顧家庭忙於在外打工,雙方感情冷淡,以致於94年10月13日再度聲請來台接受面談時,遭花蓮縣警察局以涉嫌假結婚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並於94年10月2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惟95年3月28日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以無意願再來台共同生活,同意離婚,顯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原告另主張雙方遭移送檢察官偵察涉嫌假結婚,被告遭強制遣返至雙方分居之事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999180號函1份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自94年10月20日分居迄今,且被告同意離婚,有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