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積欠他人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遭受退票而無力清償
,致無法贖回支票辦理註銷,乃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於當日自銀行領款60萬元,並陪同被告前往其開設於花蓮市○○路之「祥燕山」佛教文物專賣店,親自將60萬元交其債主清償,並取回退票之支票。被告借款當時曾約定94年底清償該借款60萬元,惟至94年12月28日,除匯款2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外,餘款58萬元則另立借據言明定95年1月15日償還30萬元,96年1月21償還2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欠款實為原告購買龍宮舍利石而付予廠商之
價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辯詞稱:「確認買賣期間為94年5月初,並約定同年6月底付款」、「原告竟於同年6月中旬,無故取消而不購買前所約定之10顆龍宮舍利石」、「原告於同年6月底至本店以現金60萬元支付予廠商,才引起此次買賣糾紛」等語,被告所辯非事實。如原告確於94年5月初購買龍宮舍利石,且於同年6月中旬無故取消該買賣契約,何以會於取消買賣契約後之6月底,支付廠商60萬元?倘該60萬元係屬支付廠商之價款,被告何須於94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書立借款58萬元之借據?㈢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爭點在於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及劉姓股東購買龍宮舍利石
之藝品,因原告前次購買價為單顆9萬元,而此次原告購買數量為10顆,故原告要求單顆價為6萬元,合計總額為60萬元。經被告與劉姓股東商議後同意,買賣期間為94年5月初,並約定於同年6月底付款,藝品則由本店暫時保管,並因與原告前有交易關係,故本次買賣未收取任何訂金及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竟於同年6月中旬,無故取消而不購買,卻以其所交付之貨款說成係借款予被告。此貨款係因原告所訂龍宮舍利石需交付予廠商之價款,且原告於同年6月底至本店支付現金60萬元予廠商,才引起此次買賣糾紛。
㈡原告所提借據上「 楊凱祥 」三字及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
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寫。被告簽借據時,借據的內容就已經打字打好了,被告是在有壓力的情況下才簽的。兩造均曾經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係被告主管,其已離職,被告目前還在該公司任職,原告要離開公司時,向被告說其之前購買的龍宮舍利石價金60萬元當作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要被告返還,但買賣已經確認,龍宮舍利石目前亦由被告替原告保管中,原告如此要求後,被告就在借據上簽名,當時原告離職帶走大部分的人員,公司內部紛亂,被告匆忙下簽立借據,但後來一想認為被告不應背負60萬元的債務。
㈢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匯款給原告2萬元,並非還款給原告,
係因原告助理打電話給被告稱原告在彰化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不足2萬元,要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才匯款,打電話的助理是誰被告不記得了,原告說過幾天就要還款,但並未返還,不料卻從60萬元之款項中扣除。
㈣原告交貨款60萬元,是直接交給貨主,被告也不知道貨主是
誰,原告並未交錢予被告,雖然被告答辯狀上寫原告是向被告和劉姓股東購買,但貨主不是我們兩人,我們是代訂貨物,購買的地點是在花蓮市○○路祥燕山民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匯款入原告帳戶2萬元。
㈡原告所提借據(本院卷6頁)為被告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於94年12月28日清
償2萬元,餘款58萬元書立借據約定於95年1月15日清償30萬元、95年1月21日清償28萬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60萬元,是原告於94年5月初向被告及
劉姓股東購買「龍宮舍利石」之藝品10顆,每顆6萬元之價款,約定於同年6月底付款,但原告於6月中旬無故取消不購買,於6月底至被告經營之商店以現金60萬元支付予廠商之款項,非向原告之借款,是否屬實?㈢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匯款入原告帳戶2萬元,是否為清償60
萬元借款(原告主張)?抑或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辯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等為憑,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證人丙○○證稱: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6頁之借據,(法官問:被告有無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如何交付借款?)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金額是60萬元,但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我聽被告說他們以前是老闆(原告)跟職員(被告)的關係,(法官問:原告有無於94年5月間向被告及「劉姓股東」購買「龍宮舍利石」之藝品10顆,每顆6萬元?原告有無交付價款60萬元?)之前原告有來看龍宮舍利,有買一個龍宮舍利和一個黑金剛舍利,但之前我是做香品批發,有無購買龍宮舍利石10顆,我不太清楚。至於原告有無交價款60萬元,我也不清楚。(法官問:原告是否事後取消不願購買?)這些我都不清楚。(法官問: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是否知悉為何匯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47至48頁筆錄參照),可見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再依被告所簽借據上記載:「本人乙○○於94年向甲○借款58萬元,定95年1月15日償還30萬元,另於96年1月21日還28萬元,以清償所借款向,立書人乙○○」,有借據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6頁),而被告現年40歲(戶籍謄本一份參照),其自承曾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如無向原告借款,如何會在上述借據上簽名,且證人丙○○亦證稱原告確有交付60萬元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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