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七十七年、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猶不知悔改,與 林志明 (業經本院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夥,由子○○出資,林志明為名義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臺北市○○路○號十樓之八室經營「志隆職業介紹所」(懸掛東光公司招牌)。子○○、林志明明知並無公司行號委託尋找轎車司機、遊覽車司機、包裝員、隨車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子○○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以為聯絡之用,並在各報紙刊登徵轎車司機、遊覽車司機、包裝員、隨車員,以前揭電話為聯絡電話之求職廣告,招攬求職者,待求職者至該處應徵上開工作時,即允諾十日內可提供工作,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介紹費、製裝費等各種名目之費用,若無工作則全額退還,使求職者誤認子○○、林志明確能提供工作,若無工作,亦會將繳納之費用全額退還,而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費用,惟子○○、林志明實際並未介紹工作,藉故拖延敷衍塘塞虛應故事,待求職者一再等無工作機會或所介紹工作與求職者需求不同而要求退款時時,子○○、林志明又再拖延,在求職者強烈要求下,則表示需扣除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其餘部分才退還予求職者,求職者始知被騙,子○○、林志明因而詐得求職者繳交之全部費用或扣除之手續費用。
二、嗣有 朱銀貴呂正龍蔣昌明翁東盛 、庚○○、寅○○、乙○○、丑○○、壬○○、 吳書嫺 、己○○、甲○○、戊○○、辛○○、 陳香君莊千慧陳瓊樺 、癸○○、 黃俊龍 、丙○○等人分別閱報後,朱銀貴、 呂政龍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前往上址應徵轎車司機工作;蔣昌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前往應徵轎車司機工作; 翁車盛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往應徵隨車工;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應徵包裝員;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應徵隨車員;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應徵隨車員;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應徵隨車員;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應徵隨車員;吳書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應徵包裝員;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應徵包裝員;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往應徵包裝員;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應徵包裝員;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應徵包裝員;陳香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應徵包裝員;莊千慧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應徵包裝員;陳瓊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應徵包裝員;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應徵包裝員;黃俊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往應徵包裝員;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往應徵包裝員,子○○、林志明乃以前揭方式, 向渠 等詐稱須繳納製服費、保證金、介紹費,朱銀貴、蔣昌明因而繳納製服費及保證金五千元;呂政龍繳納保證金五千元;翁東盛繳納保證金四千五百元;庚○○繳保證金五百元;寅○○、乙○○、丑○○、壬○○、吳書嫺、己○○、甲○○、戊○○、辛○○、陳香君、莊千慧、陳瓊樺、黃俊龍、丙○○、丁○○各繳納保證金二千元;癸○○繳納保證金二千五百元。詎子○○、林志明、子○○實際並未介紹工作,藉故拖延敷衍塘塞虛應故事,俟朱銀貴、呂政龍一再等無工作機會要求退款,子○○、林志明乃以一千元為應付之手續費,各退還四千元予朱銀貴、呂政龍,而翁東盛因所介紹工作與其需求不同而要求退款時,子○○、林志明則表示需扣二千五百元手續費,僅退還二千元予翁東盛,蔣昌明一再等無工作後知悉受騙,惟因自己尋得工作,而未再向子○○、林志明要求退款。庚○○因只付五百元,回家後因母親告知為騙局要求退款無效後放棄取回款項。寅○○、乙○○、丑○○、壬○○、吳書嫺、己○○、甲○○、戊○○、辛○○、陳香君、莊千慧、陳瓊樺、癸○○、黃俊龍、丙○○等人則一再等無工作機會要求返還繳納款項未果而報警處理,子○○始於警察局各返還二千元予甲○○、黃俊龍、陳香君、陳瓊樺、壬○○、莊千慧、戊○○、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出資開設職業介紹所,刊登應徵轎車司機、遊覽車司機、包裝員、隨車員廣告,待求職者應徵時,向求職者收取一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介紹費用,嗣未介紹工作時求職者繳納之費用扣除手續費後部分退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介紹所確實有替求職者介紹工作,朱銀貴等人只是未介紹成功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子○○如何允諾求職者於十日內即有工作,若無工作全額退還繳納之費用,惟於期限內被告子○○未介紹工作並一再拖延推諉,俟求職者要求退費時則表示要扣除手續費一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朱銀貴、蔣昌明、呂政龍、翁東盛、庚○○、寅○○、乙○○、丑○○、壬○○、吳書嫺、己○○、甲○○、戊○○、辛○○、陳香君、莊千慧、陳瓊樺、癸○○、黃俊龍、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子○○雖辯稱確實有替求職者介紹工作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公司行號委託找尋司機、包裝員、隨車員或曾替其他求職者介紹工作成功之證據資料,參酌同案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根本無轎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卷宗第一百零二頁反面),則被告子○○辯稱確有替求職者介紹工作云云,尚非足採。被告子○○明知並無任何公司行號尋找轎車司機、遊覽車司機、包裝員、隨車員,猶以十日內確有上開工作為由,向求職者詐稱須先繳納保證金、介紹費、製服費,並允諾若無工作則全額退還,致求職者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嗣後被告子○○未於期限內介紹工作,一再拖延推諉要求職者再等待,須求職者強烈要求退費時,始藉口要扣除手續費後返還,致求職者或因自行找到工作或迫於無奈即不再請求返還繳納之費用或收受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被告子○○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帳冊、檢舉信函、報紙廣告、履歷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求職者佯稱擬介紹工作,須繳交保證金、製服費等名目,致求職者誤以為被告子○○確有為渠等找尋工作,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證金等金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與林志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前曾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至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嗣後有返還款項予部分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物(八十七年藍保管字第一0七六號扣押物及附卷之帳冊、履歷表),其中帳冊雖記載被害人繳納保證金、製裝費之數額,惟仍有記載被告子○○等人各日之支出項目,而其他扣案之物如履歷表等則與被告詐欺犯行尚無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第一八0九三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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