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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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騰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緝字第3222號字第232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騰駐(原名 莊泰山 )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雄檢惟山95執緝3222字第23204號函指揮臺灣高雄監獄(為符合卷內資料,仍予援用)執行持續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用以償還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應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原為
130萬元,已扣繳8萬元)。受刑人現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雖由獄方供給三餐之基本飲食,但其菜色料理不甚合受刑人口味,常需再購買麵包、泡麵等止飢,及營養品補充營養,在獄中除此三餐不用支付費用外,其它日常必須之內衣褲、牙刷、毛巾、牙膏、洗髮精、沐浴乳、碗、筷、洗碗精、菜瓜布、衛生紙、洗衣粉、信封、信紙、郵票、刮鬍刀、收音機、電池、棉被、枕頭、竹蓆等日用品皆須自費購買,且多為消耗性物品;且受刑人有二十幾年菸癮,戒菸困難,入獄以來從每天2包的需求,已減至每天10支,現因檢察官一紙執行函文,將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全遭執行追繳,獄方並禁止受刑人購買香菸;每月所需之日常用品已不足購買;亦無法再買麵包、泡麵、營養補充品;更不可能自費看病、拔牙齒、報名空大自修、購買講義、課本,因此幾乎讓受刑人根本無法生活。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應顧及人情、人權,而多加審酌受刑人在監生活之一切情事。受刑人因所犯過錯深感後悔,被追繳犯罪所得,固理所當然,但在獄中根本無力償還此項高額罰金,待來日假釋或期滿返回社會後,定會努力工作,儘速還清罰金,而不是現在讓受刑人無喘息之地,連在獄中基本生活權利都予剝奪,受刑人願將辛苦工作得來之勞作金全數扣繳,惟保留每月由家人、朋友束腰寄來的基本生活費3000元,如有超過3000元部分再行扣繳,以倡人權,並體所苦。爰依法具狀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更為適當之裁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莊騰駐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諭知「莊泰山(按即莊騰駐)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 蘇福清 及共犯莊傑閎、 簡秋生 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頁、第8-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
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入臺灣高雄監獄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98年2月26日以雄檢惟山95執緝3222字第23204號函指揮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持續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用以償還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應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22萬元(原為130萬元,已扣繳8萬元),直至犯罪所得繳清完畢,惟於扣繳時仍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依該函文所示,已特別明顯註記必須「於扣繳時仍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一語,顯見檢察官於執行追繳該受刑人在臺灣高雄監獄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確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以維持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函詢該監關於受刑人之基本日常生活開銷之金額情形,依該監函覆謂:已提供受刑人食宿,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扣款前已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600元,足敷日常開銷等語明確,有該監99年11月11日高監總字第0991200925號函及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足見檢察官指揮該監執行受刑人本件追繳應發還被害人之受刑人犯罪所得,其所扣繳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已留足受刑人在監獄中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費用。況強制執行法兼顧人權,而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本件受刑人現既已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且於扣繳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亦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600元,自已足敷其日常開銷。至受刑人另所稱監獄內所提供之三餐菜色不合口味、尚須進修購買文具簿冊及每日需抽10支香菸等,均需另外花費云云,洵非屬基本生活所需之範疇。縱因檢察官之上開執行結果,致無法滿足受刑人該等需求,亦難謂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可言。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函請高雄監獄就受刑人在監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除扣繳時酌留基本生活費用外,應予持續扣繳直至犯罪所得繳清完畢乙節,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上情,而對於檢察官發函扣款追繳其在監獄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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