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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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9、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陳茂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城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機校旁某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原記載為由南往北,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行經高雄縣○○鄉○○○路中油油庫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由 馬海珊 所駕駛,搭載 柯騰雲 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馬海珊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頸部、薦部挫傷之傷害,柯騰雲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陳茂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馬海珊、柯騰雲2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嗣後經警對陳茂城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陳茂城所涉酒後駕車部分,亦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詎陳茂城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又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察看,且為了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加速逃離現場。然因上述車禍強力撞擊導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體機件損壞,而在離撞擊處約50公尺處熄火被迫停車,柯騰雲被撞速先搖醒被撞昏之馬海珊後即急忙下車,並跑步追趕仍繼續前行之肇事車輛,嗣於前約50公尺處趕上肇事逃逸惟車體機件損壞熄火被迫停車之陳茂城,旋柯騰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海珊、柯騰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被告陳茂城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32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前開被告陳茂城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仍繼續前駛逃逸,惟因車禍強力撞擊導致車體機件損壞,而在離撞擊處約50公尺處熄火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城於本院100年1月3日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分別核與告訴人馬海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是駕駛,在中油油庫前面停紅燈時,後面有車突然撞過來,將伊之車輛撞至左邊路中間,撞擊聲很大,伊之車輛有跳起來,柯騰雲把伊搖醒並叫伊趕快下車,伊與柯騰雲下車後,伊看到被告車輛往後退並往前衝,柯騰雲即往前追,被告自小客車開一段路停下來,柯騰雲有追上被告自小客車,伊則慢慢走過去,到達被告自小客車位置時,被告有下車並表示要小解,柯騰雲表示同意,被告小解後表示要將被告自小客車開至旁邊,柯騰雲則說不行,現場不能移動,柯騰雲並表示已撥打110,警察一會兒即會到場,被告聽聞後即上車一直要發動車子,柯騰雲擋住車輛不讓被告開離,被告仍一直發動,但未發動成功,後來警察即到場」(見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柯騰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坐在副駕駛座,停等紅燈時,突然後面一輛車撞上來,並往前推15公尺後停止,停止時兩輛車是黏住的,其叫醒馬海珊,兩人並立刻下車,其於下車時看到被告倒退又往前,急速逃逸,其即追趕並喊肇事倒車逃逸,追了50公尺,被告自小客車即停止,其趕上方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拋錨,此時馬海珊趕過來,被告下車表示要到安全島小便,其有同意,被告又表示要到旁邊談,其則稱因已報警故不同意,被告一聽即馬上上車一直想要發動汽車,其跑到前面擋住,馬海珊敲被告車窗,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4頁)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馬海珊、柯騰雲2人因前開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健仁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9至11頁、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
17、20、21頁、偵二卷第12頁),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負責修復被告車輛之修車廠負責人 王萬成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達順修車廠老闆,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交由伊修理,當時車損情形為車頭凹陷,水箱風扇都損壞,打火主電線遭風扇外殼夾斷,電瓶已發動亦無任何效果或聲音,由於電瓶破掉,已無蓄電量,縱然車輛發動中亦會熄火,如引擎未熄火,仍可行駛一小段路」、「(問:電瓶破裂仍可行駛一小段距離?)有電的話,大約(可行駛)200公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36、37頁),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體機件損壞(按被告當時不知車損之實際狀況),惟被告並未立即停車察看,仍然利用已破裂電瓶剩餘的電量繼續往前行駛,終因電瓶剩餘的電量用盡,被迫於離撞擊處約50公尺處熄火停車,而為告訴人柯騰雲追上攔下,足見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體機件損壞,致於逃離肇事現場約50公尺後被迫停車,當與其前揭已構成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無何影響。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並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馬海珊、柯騰雲2人受傷,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其此行為,殊屬不該;第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不良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及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因為其個人貪杯,造成酒後肇事的傷害,對於司法資源的浪費,感到很抱歉,請求給予悔改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語出誠摯,本院深深感受被告有徹底悛悔之意,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馬海珊、柯騰雲2人達成和解(見原審交訴卷第14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雖為被告緩刑2年之求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因故意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此,本院自不得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