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揚仁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揚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簡稱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從事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施輝隆彭志嘉 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 鄭智中張政宏 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緣蔡揚仁、 施隆輝 、彭志嘉、鄭智中、張政宏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某時,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附近之 林金水 所經營之 世茂行 資源回收廠(下簡稱世茂行)附近分組埋伏,適 歐玉賜 撥打行動電話向 蔡坤樹 (另案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蔡坤樹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旁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歐玉賜,交易完成後,蔡坤樹旋即離開現場,歐玉賜則在黃昏市場附近某處,當場為蔡揚仁等5人所查獲。詎蔡揚仁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假借執行追緝犯人職務之機會,於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屈臣氏藥妝店旁,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坤樹取得聯絡,並告知蔡坤樹「…你別在哪,聽得懂嗎?你別在那,快走,你走就對了,哭爸,別在公司,走…」等語,使原本要返回世茂行之蔡坤樹,未按原定計劃返回世茂行, 嗣歐玉賜 協同鄭智中、張政宏及另2名支援員警,前往世茂行欲指認蔡坤樹,惟因蔡坤樹未返回世茂行而未能順利指認蔡坤樹,蔡揚仁即以此方法,使販賣毒品之犯人蔡坤樹隱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坤樹、林金水、歐玉賜、鄭智中、張政宏、施隆輝、彭志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揚仁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樹、林金水、歐玉賜、鄭智中、張政宏、施隆輝、彭志嘉於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共電話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公共電話設置地點及電話編號照片4張在卷足憑,且觀卷附之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57分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坤樹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要證人蔡坤樹快走或別待在公司等情,參以被告於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57分之前,已先到世茂行當面要求證人林金水轉告證人蔡坤樹「閃一下」等情,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匿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以舟車載之他去,亦屬之。又本條所指之犯人,係指觸犯刑罰法規而言,至於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追訴、判刑,均非所問。被告蔡揚仁為本案行為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巡佐,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追緝犯人之職務,竟利用執行追緝犯人職務之機會,撥打電話警告證人蔡坤樹不要返回世茂行,致證人歐玉賜協同證人鄭智中、張政宏等人,前往世茂行指認證人蔡坤樹未果,而使販賣毒品給證人歐玉賜之犯人即證人蔡坤樹隱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匿罪(原審贅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又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院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與上開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歐玉賜係對證人證人即警員鄭智中、張政宏表示願指認販賣毒品之人,而斯時被告已先離去,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歐玉賜、鄭智中、張政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證人歐玉賜欲指認販毒者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一節。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蔡揚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條第1項(贅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人犯之關係為線民關係,基於情誼關係而為本次圖使人犯隱避而打電話通知,嚴重干擾司法查緝人犯,影響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感甚鉅,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並審酌其未牟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置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於不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除併予宣告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一年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3年,亦有未恰,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就「法官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為基層警務人員,因為工作績效問題,並保護工作上線民關係,才觸法,請庭上能判處二個月徒刑,併宣告緩刑。」乙節,亦陳述:「(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如欲緩刑宣告,應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附條件宣告緩刑3年,均符合檢察官之要求,且無不當。足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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