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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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市凱醫驗字第23142號)」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2號)」之記載、另增列證據:「查獲照片6幀、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昭棠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時許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K他命解癮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0ng/ml,有該中心101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K他命10包,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均為其所有,惟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孫昭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1年12月7日2時0分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鴻賓汽車旅館303室)找另案遭通緝之 周睿彥 (另案偵辦),欲離去時適警方逮捕周睿彥,並起獲周睿彥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2.1公克、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為39.5公克、0.4公克、1.4公克)、一粒眠(含袋毛重
2.9公克)、空夾鏈袋、販毒記事單、電子磅秤、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7500元等物,因其在場涉嫌由警方併同帶回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另於102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建國三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其自動交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76公克、0.077公克計0.153公克)及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7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昭棠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及│││述│102年1月18日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02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及│││察大隊及保安警察大隊偵│102年1月18日為警採集尿│││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液,尿液編號分別為││三│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暨│L00-000-00、L專102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號│││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原始編號:L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L專000000)0紙│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扣案之毒品│扣案之毒品檢驗結果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76公││││克、0.077公克計0.1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市凱醫驗字││││第23142號)1紙││├──┼───────────┼───────────┤│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
三、核被告孫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0.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76公克、0.077公克計0.153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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