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陳美貞 相對人陳 黃瑛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黃瑛瑛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黃瑛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美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你認得身旁這位是誰嗎?是否知道今天是民國幾年、月、日?」、「如果給100元、買20元剩下多少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參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認意思表示之程度;另經前揭鑑定人鑑定該相對人,認:「相對人 張眼 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障礙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陳黃瑛瑛因前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陳黃瑛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陳美貞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黃瑛瑛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貞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平日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暨其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選定聲請人陳美貞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黃瑛瑛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